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3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不成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349號原告丁○○被告乙○○前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丁○○與被告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83年
8月25日離婚,嗣後兩造復合決定再婚,遂於88年1月1日填寫結婚證書決定再婚,惟兩造第二次結婚時,並未舉行任何公開儀式,僅填寫結婚證書便前往戶政機關辦理登記,故兩造婚姻關係應不成立,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述。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所為之陳述如下:結婚那天沒有請客,只有被告一家人在自己的家裡慶祝,只有一桌,當時吃飯時,有被告母親,現已過世,還有兩個小孩 周素玲 (現已改名甲○○)、丙○○,和另一個日本人中象,那個日本人是女兒的朋友,沒有收紅包,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兩人以上之證人,民法第9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所定婚姻無效之訴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二者不同。所謂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係指無結婚之事實,而有婚姻之形式;至於婚姻無效之訴,則係主張有結婚之事實,而其行為無效而言。是若兩造未依民法第982條之規定舉行公開儀式,亦即無結婚之事實,僅戶籍上為結婚之登記,而有婚姻之形式,依上開說明,自屬婚姻不成立之問題。復按民法第982條第1項所謂結婚應有公開儀式,係指結婚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為已足,最高法院著有84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經查,兩造於88年1月26日持結婚證書向台南縣永康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謂已於88年1月1日在自家舉行結婚典理,並由丙○○、周素玲擔任證婚人及 郭春 停任介紹人,此有台南縣永康市戶政事務所檢送本院之辦理結婚登記之相關資料在卷足憑。又本件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為憑,核與證人即兩造之女甲○○(原名周素玲)證稱「(問:結婚證書是否你所書寫?)全部都是我寫的,印章家裡本來就有,是我寫好,蓋好印章,書寫的日期我已經忘記了,因為我父母雙方要復合,是他們叫我寫的,我是在88年1月1日之前寫的,88年1月1日那天我們全家沒有舉行任何儀式,事後兩造也沒有為了要結婚而有全家聚餐的情形,家中沒有任何慶祝的儀式,親戚朋友也都不知道」等語,及證人即兩造之子丙○○ 陳稱 「…我事後才知道,當時父母確實有印了一張喜帖,讓我當兵時請假,當時因為我要參加別人的婚禮,但沒有理由,所以希望父母能提供我一張喜帖讓我請假,但後來我有請到假,所以那張喜帖沒有用,請了假是參加朋友的婚禮,父母沒有舉行過任何儀式,連像一起吃飯當成結婚的儀式都沒有」等語,及證人即兩造結婚證書上之介紹人 郭春停 證述「名字不是我簽的,章也不是我蓋的,我不知道兩造再次結婚的事情,我娘家的人也不知道,也沒有說吃個飯什麼的」等語相符(見本院95年7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空言抗辯結婚那天沒有請客,只有被告一家人在自己的家裡慶祝,席開一桌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按所謂結婚應有公開儀式,係指結婚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縱被告辯稱結婚後有與家人一同吃飯屬實,惟既於外觀上無法判定係舉辦結婚之公開儀式,自難認兩造結婚具有公開儀式,是被告之抗辯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兩造結婚時,既不具備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顯無結婚之事實,而有婚姻之形式,其婚姻自屬不成立。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麗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書記官鄭隆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