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10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1036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冬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參萬陸仟壹佰玖拾壹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零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參拾柒萬陸仟捌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甲、通用條款之第7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冬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冬晨公司)於民國97年3月31日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4.04%計算,借款期間自97年4月10日起至98年4月10日止,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借款人如未按期清償時,除仍應前開利率計付利息外,並應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冬晨公司自97年9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即已喪失期限利益,上述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736,191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迭經催索迄未償還,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二)訴外人SinoJapanInternationalLimited於97年3月31日以被告冬晨公司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借款美金100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4%計算,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按依約清償利息及本金,借款人如未按期清償時,除仍應前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SinoJapanInternationalLimited自97年9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即已喪失期限利益,上述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欠原告借款美金376,821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迭經催索迄未償還,而被告冬晨公司及甲○○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尚欠之本金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已生自認之效果,原告復提出本票、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保證書、利率變動表及還款明細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並據綜上所述,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書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蔡月女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32,000元原告已預納合計23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