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40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三六四九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二四○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確定;又於九十四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上開三罪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並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入監服刑,嗣經裁定減刑,於九十六年二月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年六月二十二日所餘刑期屆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晚間八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之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四分許,經警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號前查獲,並採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審判筆錄),又被告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號)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五頁),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二四○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規定逕予追訴處罰。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刑之執行之紀錄,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素行不佳,足徵其自我檢束能力低弱,惟其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且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二年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昀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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