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10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丁○○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二三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更正:「被告乙○○、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乙○○、丁○○所犯妨害自由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於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三、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二罪名,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於剝奪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恐嚇並脅迫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自屬包含於剝奪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五九號判例、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0六六號判決參照)。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七五號判決參照)。
四、核被告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犯行已達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參諸上開說明,即祇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應予補充,併此敘明。被告乙○○、丁○○與戊○○、丙○○、甲○○,及綽號「 阿忠 」、「 阿國 」、「 阿宏 」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有前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人之素行,其非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侵害他人人身安全,對社會治安構成相當危害,犯後初始否認犯罪,嗣才坦承犯行之態度,兼 衡渠 等犯罪動機、手段,與被害人間之紛爭性質,及業經被害人宥恕,有刑事告訴撤回狀一紙存卷可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詹慶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