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37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三六八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三五號、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八七號分別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停止執行強制戒治,於日九十五年十月十日強制戒治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以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三七二巷六十號三樓居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燃燒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十二時三十分,在上揭居所為警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見本院卷第十五頁)及審理程序(見本院卷第十八頁)中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十八時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查隊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見偵卷第二九頁)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二八頁)附卷足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三五號、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八七號分別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停止執行強制戒治,於日九十五年十月十日強制戒治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以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四至八頁),是被告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經觀察勒戒,並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論罪處刑,仍不知悔改,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其施用海洛因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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