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26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51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85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9月27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66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1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而於96年10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9月25日上午某時,在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新店總院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加水使用針筒注射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9時20分許,為警前往其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4樓住處搜索,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發現呈現嗎啡及可待因類藥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97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簡式審判筆錄),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排放採集之尿液,其送驗結果係呈現嗎啡及可待因類藥物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18頁),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85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6年9月27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強制戒治期滿釋放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審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66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1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而於96年10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程序後,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本屬不該,惟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自97年10月26日起,自行前往財團法人基督教晨曦會接受戒毒之輔導處遇課程,迄今已有2月,此有被告所提出之財團法人基督教晨曦會(福音戒毒)證明書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頁),顯見被告已知思過悔悟、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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