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18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撤緩偵字第184號),本院合議庭依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98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5年4月23日執行完畢,94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6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6年8月7日執行完畢,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96年11月5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1樓住處,以其所有針筒1支(未扣案)注射施用海洛因。嗣經警於同年月6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道○○○巷○○弄○○號查獲,復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甲○○於準備程序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6年11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為證,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於94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98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5年4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94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6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6年8月7日執行完畢8號,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為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65年因恐嚇、竊盜案件、72、73年因違反票據法案件、75年因偽造文書案件、81年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竊盜案件、85年因違反藥事法案件、93、94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均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有前案紀錄表為憑,堪認其素行欠佳;前經觀察勒戒後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認其以己力戒除毒癮之可能性甚微,而有施予相當期間身體拘束以強制其脫離毒害之必要;惟施用毒品為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並非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且因吸毒者對毒品之依賴性,若未服用毒品,即產生多種生理不適之戒斷症狀致難以承受,毒品之成癮性,將致吸毒者身心均難自制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高中肄業智識程度,原於警詢矢口否認犯行,嗣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之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未扣案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海洛因之針筒1支,業於施用後丟棄而滅失,此據被告供承屬實,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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