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798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顏文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底發現其所有坐落台北市○○路○段○○○號11樓之14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廚房及陽台內之天花板多處潮濕、漏水,且日益嚴重,部分滴水更導致其之熱水器因此故障換新,期間亦曾多次僱工修繕、粉刷,但未隔幾天,天花板潮濕、漏水情形再度發生,經水電師傅詳加檢查後,判定系爭房屋漏水實肇因於該址12樓之住戶即被告水管漏水所致。其即多次向被告反應,並請被告配合修繕,卻遭被告拒絕,其為敦親睦鄰,復多次要求管理委員會、里長、管區警察居中協助協調,被告均無端刁難,甚至惡言相向,使系爭房屋漏水工程僅能治標而無法治本,終導致其之系爭房屋廚房及陽台附近之天花板斑剝,陰濕無法澈底改善,居住環境嚴重危害身體健康,不得已向台北市松山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但被告仍藉詞缺席,致調解不成立。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滲漏之水管修復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所有坐落台北市○○路○段○○○號12樓之14內之水管,修繕至不再漏水侵害原告所有坐落同址11樓之程度。(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否認伊之水管有漏水致造成原告之系爭房屋多處漏水之事實,並以:原告之所有權並未遭人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權之行使亦未受妨害,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為請求權基礎顯無理由;且 伊嗣 已依鑑定人之意見修繕,即先後將洗衣間漏洞釘補、排水部分另接明管、浴室加裝通風管至管道間、在十三樓頂加裝另一組通風管、抽風機及完成熱水管明管工程,並請水電工向原告確認未再漏水,伊已依原告之請求,全部改善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1件、台北市建物登記謄本(建號全部)1件、照片7幀、台北市松山區調解委員會通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10至14、18、20頁),並經本院兩度會同兩造及台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之常務理事 林吉大 履勘現場,鑑定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鑑定結果報告書各2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7至223頁、第290至294頁),及本院再會同兩造及水電技匠 林得進 、木工技匠 徐明樹 履勘現場,經挖開被告所有坐落台北市○○路○段○○○號12樓之14內之客廳接近水族箱之木板後,發現其內之熱水管接頭處附近之泥土確有潮濕情形,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各1件可稽(見本院卷第336至338頁、348頁),再參酌被告於本院履勘後,先後依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意見(見本院卷第223、294頁),陸續將伊之洗衣間漏洞釘補、排水部分另接明管、浴室加裝通風管至管道間、在13樓頂加裝另一組通風管、抽風機及完成熱水管明管工程後,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天花板即未再漏水等情,亦據被告提出收據1件及照片6幀為證(見本院卷第257至261頁),並經兩造陳明屬實在卷及可參(見本院卷第343、344頁),足見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而被告否認係伊之水管漏水致造成原告之系爭房屋多處漏水云云,則無可取。
(二)惟按訴訟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者,其訴為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有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以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有無保護必要為認定基準時點。查,被告既於本件起訴後,陸續將伊之洗衣間漏洞釘補、排水部分另接明管、浴室加裝通風管至管道間、在13樓頂加裝另一組通風管、抽風機及完成熱水管明管工程,且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天花板即未再漏水等情,業據論述如上,足見被告已依原告之請求,修繕自己之225號12樓之14內之水管,不再漏水,全部改善完畢,而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天花板已不再漏水,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自已無再求為判決命被告為修繕之必要,依上開說明,即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原告之請求命被告應將所有坐落台北市○○路○段○○○號
12樓之14內之水管,修繕至不再漏水侵害其所有系爭房屋之程度云云,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復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而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訴雖經駁回,惟按原告之起訴及聲請鑑定行為,按其當時之訴訟程度,顯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本院酌量系爭房屋漏水確係因被告之房屋水管漏水所致及原告於本件訴訟期間忍受漏水長達一年餘等情形,爰命勝訴之被告負擔原告乙○○因起訴及聲請鑑定所生之費用之一部,附此敘明。
四、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2款。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明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
法院書記官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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