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5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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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5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536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分別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CV184942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CV18494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均不罰。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該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簡稱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規定甚明。是舉發機關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各款所規定,即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汽車駕駛人違規行為,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故若該逕行舉發案件之汽車所有人未到案或逾應到案日期者,處罰機關固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直接處罰該汽車所有人;惟倘汽車所有人已依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已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等資料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不得再就汽車所有人逕予處罰,其理甚明。
二、本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備隊員警前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下午七時十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時,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第六十條第一項「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且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為由,對上開機車有人即受處分人甲○○掣單逕行舉發,經將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之子 沈坤成 即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前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以寄送網路電子郵件之方式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信函,惟原處分機關經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五月十日分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CV184942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CV184943號裁決書,各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及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在案。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此一重型機車所有人為甲○○,但平日均由甲○○之子沈坤成騎乘,舉發當時沈坤成人在公司,不可能於路上騎車違規,且本件沒有照片佐證,並無證據如何開單,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本件原舉發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係以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前開時、地,有於紅燈亮起後違規右轉,惟經員警指揮攔停後拒絕接受稽查加速逃離之違規行為,且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闖越紅燈或平交道」行為得逕行舉發處罰之規定為由,對於該機車所有人即受處分人甲○○逕行舉發處罰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00000000000書函一紙在卷可稽。惟查,本件上揭機車平日均由該車所有人甲○○之子沈坤成所騎乘,此觀沈坤成曾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以網路電子郵件之方式就本件舉發違規事實提出申訴,其內容略為:「車子登記是我父親的名字,但車都是我在騎,莫名其妙收到紅單‧‧‧」等語,並載明沈坤成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等情自明,有原處分機關隨卷檢附之申訴函一紙可稽。本件舉發機關逕行舉發處罰機車所有人之交通違規事件,既經該車平日實際駕駛人沈坤成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按本件應到案日期為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前,有裁決書及違規查詢報表在卷可考)前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提出申訴函表示申訴,依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處罰機關即不得對於汽車所有人處罰,而應另行通知該駕駛人到案依法調查處理,始為適法。詎原處分機關於接受該申訴後,竟仍對機車所有人即受處分人甲○○予以裁罰,於法自有未合。至於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之規定雖為:「‧‧‧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而本件係駕駛人沈坤成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提出申訴,惟沈坤成業於該申訴函內載明其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等資料,原處分機關依該申訴函之內容既已足以辨別應通知調查之對象為駕駛人,自非不得通知該駕駛人到案處理,本院因認本件應從寬認定為合於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前段處罰機關應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處理之規定,併此敘明。
五、綜右各節,本件原處分機關於知悉實際機車駕駛人為沈坤成後,未依法另行通知沈坤成到案調查處理,竟仍以汽車駕駛人即受處分人甲○○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暨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五月十日分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CV184942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CV184943號裁決書,各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及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尚有未洽。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雖未就此加以指摘,惟原處分既有前述之不當,自應由本院將上開原處分均撤銷,均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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