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42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14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自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2326號),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廼伶書記官吳忻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彭自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柒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削尖吸管貳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彭自志有下列觀察、勒戒處遇及前科:⒈前於民國(下同)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
度毒聲字第10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0月9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871號、第4255號、第47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⒉①於98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於同年間次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4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於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於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28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0年8月5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已於100年9月17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5月23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
5月23日晚間10時45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梅溪里13鄰大金山下12之1號「歡之林汽車旅館」第602號房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供其施用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279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削尖吸管2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判決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刑事庭法官楊廼伶
書記官吳忻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論罪科刑法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