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輔宣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輔宣字第14號聲請人 吳英祥 相對人 王秋菊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王秋菊(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
選定吳英祥(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王秋菊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王秋菊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英祥之弟媳即相對人王秋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因精神障礙,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之規定,對其為輔助之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13條之
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屏安醫院,於鑑定人 黃文翔 醫師前詢問相對人姓名年籍,其有反應。本院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黃文翔醫師,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於94年起開始發生精神症狀,隨後經過東港安泰醫院精神科住院治療共兩次,發現有失智之後遺症,目前出院之後由家人接回家中自行照顧迄今。相對人行動能力正常,但行動遲緩,因為理解能力明顯受損,語言表達能力也明顯受損,對於較為複雜之詞彙無法理解,連個人基本資料等問題也僅能有不到半數可以正確回答。相對人不會認字,僅能書寫自己名字,長短期記憶能力極差、注意力不集中、個位數加減計算可以正確執行,但兩位數加減計算有一半無法執行、100持續減7的計算無法完成。相對人心理衡鑑結果 魏氏 成人智力測驗無法施測,推估其智力分數低於40分以下,至少為重度智能障礙;知能篩檢測驗第二版=21,屬於重度智能障礙,由臨床經驗以及相對人平日所表現之生活功能來判斷已經達到重度失智之程度。相對人意識清醒,但認知功能嚴重受損,行為退化,現實判斷能力不佳,導致無法正確回應問答內容,對於時間、地方之定向能力不佳,對於人物之定向能力尚正常。相對人對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皆尚可以自理,但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亦無職業、社交、自行搭乘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自行認路回家、自我安排休閒活動之功能,但是可以騎乘腳踏車。相對人各項功能明顯退化,簡單的食、衣、衛生、交通等生活內容可以自理,但因為有慢性思覺失調症合併重度失智狀態使其現實判斷能力與計算能力、記憶能力受損,過去處理財務十分輕率,易遭詐騙,因此可以判斷相對人已經因為罹患長期之慢性思覺失調症合併重度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受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也因而明顯受損,無法完全獨力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處理,建議相對人應該已經達到輔助宣告之標準等情,有本院105年8月8日訊問筆錄、屏安醫院105年8月8日屏安醫字第(10
5)0338號函附之監護宣告及輔助宣告事件用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憑。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對其為輔助宣告,應予准許。
四、查相對人目前主要係由其女兒 吳宜芳 負責照顧,但如果發病,都是由聲請人及聲請人配偶 吳郭秋金 負責送醫,此據證人即相對人女兒吳宜芳、聲請人配偶吳郭秋金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大伯,相對人女兒吳宜芳、大嫂吳郭秋金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有本院105年8月8日訊問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是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吳英祥為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書記官黃秀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