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10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勝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6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勝騰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內含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之第二級毒品貳小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壹玖陸肆公克、零點壹捌肆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張勝騰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9月11日下午某時許,在 王明源 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B室居所,自王明源處無償取得內含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之毒品2小包(含包裝袋2個,含袋重計0.89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1964公克、0.1846公克)而持有之(王明源所犯上開轉讓第二級毒品MDMA部分,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89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嗣經警 於103年9月11日喬裝成買家與張勝騰相約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2樓交易毒品時當場查獲,並扣得內含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之第二級毒品2小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1964公克、
0.1846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含袋重計2.47公克,未扣存本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6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4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8539號起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張勝騰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6301號卷第13頁背面,103年度毒偵字2481號卷第52頁,104年度偵字第16151號卷第29頁背面,本院卷第65頁背面),核與另案被告王明源於偵查中供述內容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151號卷第42頁)。再者,被告雖於103年10月3日偵查中供稱:扣案之搖頭丸是「 王小偉 」於今年(103年)9月初在他位於臺中市○區○○路1段之住處房間內無償轉讓給其的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6301號卷第13頁背面),然於104年11月23日偵查中供稱:「(問:扣案的MDMA是何時取得?)103年9月11日下午取得的,是在臺中市○○路王明源住處轉讓給我的」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151號卷第29頁背面),並於本院105年4月13日訊問時供稱:扣案的這2包MDMA,都是103年9月11日下午,其去找王明源要購買警方佯稱要交易的甲基安非他命時,王明源同時無償轉讓給其的,其在103年10月3日偵查中所述的103年9月初「王小偉」無償轉讓給其的搖頭丸,就是指其現在所稱之王明源在103年9月11日下午無償轉讓給其的2包MDMA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堪認本案被告自另案被告王明源取得扣案之內含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之毒品2小包(含包裝袋2個,含袋重計0.89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1964公克、0.1846公克)而持有之時間,為103年9月11日下午某時許無訛。另扣案之MDMA2小包(含包裝袋2個),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外觀分別為紫色錠劑、紫色碎錠,均檢出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1964公克、0.1846公克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5月1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3524號卷第8頁),自堪信被告之上開自白為真實。從而,被告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且:
㈠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又所謂之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係因警方執行網路巡邏時,於103年9月2日於手機通訊軟體「GRINDR」中,發現被告以暱稱「HI吾非大屌」於該軟體內相約吸食毒品,並於喬裝員警與被告攀談聊天時,主動詢問「要幫調嗎」、「他來拿東西」、「他跟我調」、「如果你之後常找我,或許可再拿給你一些優惠」,明天見面再說吧」、「當然拿越多越划算」、「你要拿到4000也可」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嗣警方與被告相約以3000元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於103年9月11日與被告相約交易後查獲被告,被告即主動拿出本案之內含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之第二級毒品2小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1964公克、0.1846公克),並供稱上開物品為其所有等情,有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見警卷第6頁),並經證人 楊勝傑 即案發時擔任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舊館所巡官兼所長於本院訊問時到庭證稱:警方於103年9月11日20時20分許,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號2樓佯裝要與張勝騰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並不知道張勝騰除了欲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身上尚攜帶第二級毒品MDMA,且當時張勝騰身上或上址均無顯露張勝騰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情形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66頁),是警方雖就被告持有或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合理之懷疑,然尚無跡證顯示被告亦可能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情形,足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持有內含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之第二級毒品2小包(含包裝袋2個,驗餘淨重分別為
0.1964公克、0.1846公克)犯罪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犯行並交出其持有之上開第二級毒品MDMA2小包,願意接受裁判,就此部分自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用意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製造、運輸、販賣或持有之毒品來源,俾追究出該毒品之前手,以徹底清除毒品氾濫,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必須被告先供出毒品來源(諸如前手或共犯等相關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者,始足當之。換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相關資訊,與犯罪調查或偵查機關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二者必須具有因果關係,並非謂被告一經「自白」或「指認」毒品來源者而有助於查獲,即應獲上開減免之寬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判決意旨)。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審之被告於103年9月11日為警查獲後,於103年9月12日警詢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暱稱「王小偉」之人,其有提供「王小偉」之LINE大頭照給警方,「王小偉」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等語(見警卷第7頁背面),並於同日偵查中供述:其毒品上游為綽號「王小偉」之人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271號卷第5頁背面),復於103年10月3日偵查中供稱:扣案之搖頭丸是「王小偉」於今年(103年)9月初在他位於臺中市○區○○路1段之住處房間內無償轉讓給其的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6301號卷第13頁背面),嗣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依據被告上開供述內容,於103年10月16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騎樓下,查獲被告之毒品上游王明源等情,業經證人楊勝傑於本院訊問時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至67頁),復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舊館所巡官兼所長楊勝傑103年10月17日職務報告1份、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03年9月30日溪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足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7074號卷第14至15頁),且另案被告王明源因於103年9月初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B室轉讓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予本案被告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89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有另案被告王明源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1份存卷可佐,足認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確有供出毒品之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王明源之情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
二級毒品MDMA,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持有毒品數量非鉅,時間非長,犯後坦承犯行,其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自述目前就讀博士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4頁之被告警詢筆錄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內含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之第二級毒品2小包(含包裝袋2個,驗餘淨重分別為0.1964公克、0.1846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與其內之MDMA粉末難以完全析離,俱視為一體,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