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289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方辰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年7月10日所為之104年度豐簡字第31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4年度偵字第110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方辰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方辰可預見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販賣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以該門號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3年12月5日,在臺中市豐原區豐原火車站附近某通訊行,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取得系爭門號SIM卡後,隨即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販賣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輾轉成為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使用之聯絡電話。嗣告訴人 章偉源 於103年11月8日上午11時許,誤信不實之中古車網路販賣訊息,而與自稱業務「 劉正明 」之人相約在臺北市○○○路○段○○○號前接洽購車事宜,「劉正明」佯稱須先支付頭期款4萬5,000元整理汽車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3年11月13日10時52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第一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匯款4萬5,000元至 廖冠勳 (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64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申設之臺灣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幫助帳戶)。嗣「劉正明」推拖不交車,告訴人103年12月19日撥打「劉正明」提供之聯絡電話即系爭門號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趙繼承 《已歿,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22號不受理判決確定》申租)後查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員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證據能力說明: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幫助犯,學理上稱為從犯,因行為人事前或事中幫助正犯,助益其犯罪之進行或完成,而從屬於正犯,予以非難,課以刑責,是若正犯已經完成其犯罪,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並不能成立事後幫助犯(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156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3884號判決、103年度台非字第326號判決參照)。
四、公訴人起訴被告黃方辰涉犯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⑴告訴人章偉源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9至10頁)、同案被告廖冠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20頁至第20頁背面)、同案被告趙繼承於警詢中之供述(見警卷第5至6頁);⑵第一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紙(見警卷第18頁)、臺灣銀行西屯分行103年12月26日西屯營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幫助帳戶基本資料、廖冠勳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各1份(見警卷第19至21頁);⑶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系爭門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查詢1紙、系爭門號預付卡申請書1紙、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申請書1紙、系爭門號暨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見警卷第23至25頁、第27頁);⑷告訴人申租之行動電話門號0935XXXXXX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暨雙向通聯紀錄1份(查詢期間:103年11月8日全日、103年11月12日全日,見警卷第28至30頁);⑸台灣大哥大系爭門號暨門號0000000000號資料查詢1紙(系爭門號由 呂學政 於99年9月24日申請,至101年12月28日停用;被告於103年12月5日申請使用中,見偵卷40頁)、台灣大哥大系爭門號暨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1份(查詢期間:103年12月5日至103年12月23日,見偵卷第41至48頁)為據。
五、訊據被告黃方辰固坦認其有於公訴意旨所指時、地將申辦取得之系爭門號SIM卡以1,000元之代價出賣予姓名年籍不詳之陌生人等情,惟上訴稱:因伊之父生病,伊懼怕入監執行無法照護,不欲本案快速確定,故爾上訴云云。經查:
(一)系爭門號係被告於103年12月5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於取得系爭門號SIM卡後立即以1,000元之代價出賣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節,為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警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偵卷第13頁至第13頁背面;本審卷第24頁背面、第40頁、第42頁背面),且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系爭門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查詢1紙、系爭門號預付卡申請書1紙、系爭門號暨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見警卷第23至24頁、第27頁)在卷可稽,而系爭門號經案外人呂學政於99年9月24日申租,至101年12月28日停用,經被告於103年12月5日申租乙節,亦有台灣大哥大系爭門號暨門號0000000000號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40頁),固均可認為真實。又幫助帳戶係同案被告廖冠勳於103年11月5日向臺灣銀行西屯分行申設,申設後隨即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乙節,為同案被告廖冠勳於警詢、偵查中所坦認(見警卷第3頁背面至第4頁;偵卷第20頁至第20頁背面),且有臺灣銀行西屯分行103年12月26日西屯營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幫助帳戶基本資料、廖冠勳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9至20頁),固可認為真實。另告訴人章偉源因遭歹徒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歹徒指示於103年11月13日10時52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第一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匯款4萬5,000元至幫助帳戶,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等節,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警卷第9至10頁),復有第一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紙(見警卷第18頁)、臺灣銀行西屯分行103年12月26日西屯營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幫助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份(見警卷第20頁背面至第至21頁)在卷可佐,固可認為真實。
(二)然依上開告訴人指訴及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紙、臺灣銀行西屯分行103年12月26日西屯營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幫助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份顯示:告訴人遭歹徒詐騙後,依指示而於103年11月13日10時52分許匯款至幫助帳戶,款項隨即於同日11時52分許遭歹徒提領。而依上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系爭門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查詢1紙、系爭門號預付卡申請書1紙、系爭門號暨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台灣大哥大系爭門號暨門號0000000000號資料查詢1紙均顯示:系爭門號曾經案外人呂學政於99年9月24日申租,至101年12月28日停用,被告係於103年12月5日申租。綜上,足認客觀上被告縱基於幫助之故意而為提供詐欺集團系爭門號SIM卡之行為,然被告為本件幫助行為前,本件詐欺取財正犯已將犯罪所得提領而完成犯罪,揆諸上揭說明,本院既查無其他處罰之規定,自應認被告上開行為,屬事後之幫助,本質上無足成立幫助犯,尚難以公訴人指訴之罪名相繩。
(三)另按學理上所稱「幫助未遂」,係指幫助犯之未遂犯而言,因該幫助者之助力行為,對於正犯之著手實行行為或其結果之發生,不生助益作用,屬「無效之幫助」,缺乏危害性,故基於謙抑原則,刑法不予非難,未若刑法修正前第29條第3項對教唆犯之未遂犯設有獨立處罰規定。本件告訴人有以其行動電話門號0935XXXXXX號撥打系爭門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嘗試與「劉正明」聯絡乙節,固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訴明確(見警卷第9頁背面),且有告訴人申租之行動電話門號0935XXXXXX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暨雙向通聯紀錄1份(查詢期間:103年11月8日全日、103年11月12日全日,見警卷第28至30頁)、台灣大哥大系爭門號暨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1份(查詢期間:103年12月5日至103年12月23日,見偵卷第41至48頁)在卷可參。然而被告行為既屬事後幫助而不成立幫助犯,已如上述,本毋庸再贅論被告之幫助行為是否為「幫助未遂」或「無效之幫助」,況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伊係於匯款之後才有撥打系爭門號予「劉正明」業務通聯,之前都沒有。系爭門號係因伊匯款後「劉正明」遲遲未交車,伊才用LINE向「劉正明」催討交車後,「劉正明」以LINE告知伊可撥打系爭門號找其弟弟出來談,「劉正明」稱該車為法拍車,由其弟弟正處理程序中,伊約於12月中開始撥打系爭門號,聯繫「劉正明」之弟,接聽之人與「劉正明」係不同聲音等語(見本審卷第25頁至第25頁背面),參以檢視上開告訴人申租之行動電話門號0935XXXXXX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暨雙向通聯紀錄1份,查詢期間為103年11月8日全日及103年11月12日全日,此期間並無出現與系爭門號之通聯紀錄;檢視上開台灣大哥大系爭門號暨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1份,查詢期間為103年12月5日至103年12月23日,此期間出現系爭門號與告訴人申租行動電話門號0935XXXXXX號通聯紀錄最早為103年12月18日,出現門號0000000000號與告訴人申租行動電話門號0935XXXXXX號通聯紀錄最早為103年12月4日,益徵本件詐欺正犯於詐欺犯罪完成後,方有利用系爭門號與告訴人通聯,其目的則僅係安撫、拖延告訴人而已,是本件被告之幫助行為,不僅屬事後幫助,在客觀上亦無法給予正犯已完成之犯行有效之助益,附此敘明。
六、綜上,公訴人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僅能證明本件詐欺正犯有詐騙告訴人章偉源既遂,且被告黃方辰有提供系爭門號SIM卡予詐欺正犯,遭詐欺正犯於本件詐欺犯罪完成後,用以與告訴人通聯而安撫、拖延之用,惟被告行為既屬事後幫助,於法無處罰規定下,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疏未審酌上情,遽為被告有罪之諭知,自有未洽。至被告上訴主張其因父生病,懼怕入監執行無法照護,不欲本案快速確定云云,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未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七、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明定。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原審疏未審酌上情,對被告遽予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前揭上訴主張雖無理由,惟本院於審理後,基於如上理由,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齡玉
法官楊欣怡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