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智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智易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哲斳選任辯護人黃呈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5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哲斳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三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張哲斳任職於三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三佑公司),負責三佑公司之鞋業開發及銷售業務,並擔任監察人。其明知如附件一、二所示之「DC」商標圖樣,係經美商迪西鞋具公司(下稱迪西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登記,指定使用於靴鞋、運動靴鞋等商品之註冊商標,現仍於商標權期間內,未經迪西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之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亦明知如附件三所示之圖樣近似於如附件一、二所示之「DC」商標圖樣,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竟為行銷之目的,基於擅自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犯意,於民國100年8月26日,提供如附件三所示之圖樣予三佑公司之鞋廠,生產製造鞋面印製如附件三所示圖樣之運動鞋1200雙,再於同年12月13日、同年月15日,以每雙新臺幣(下同)170元之價格,將印製如附件三所示圖樣之運動鞋其中312雙販售予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之松鼎鞋行負責人 林子聰 (林子聰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智易字第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林子聰復將之交予址設彰化縣○○鎮○○路○段○○○號源成皮鞋之負責人 林鴻彰 寄賣銷售(林鴻彰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360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林鴻彰則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線至露天拍賣網站,以其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將林鴻彰所寄賣印製如附件三所示圖樣之運動鞋照片及每雙直接購買價32
0元等販賣訊息,刊登陳列於網路上,供不特定人上網標購。嗣迪西公司人員於102年9月4日,佯裝下標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運動鞋1雙,匯款至林鴻彰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田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於購得後鑑定確認係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故將之交由警方扣案,嗣於102年10月25日13時30分至同日14時5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源成皮鞋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運動鞋14雙,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張哲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子聰、林鴻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603號卷〈以下稱偵字卷一〉第6至7、9至10、70、95頁背面),並有迪西公司102年9月9日出具之鑑定報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4年5月27日(104)智商00438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商標註冊申請書、商標委任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1年2月6日(101)慧商40223字第00000000000號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101年4月19日(101)智商40223字第00000000000號商標核駁第0000000號審定書各1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各2份;露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訊息暨結帳明細網頁資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松鼎鞋行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三佑公司訂單指令各1份、三佑公司出貨明細2份、源成皮鞋查獲現場照片3張、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大保字第112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暨附件照片、警員職務報告檢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本院總務科贓證物清單(保管字號:本院105年度院保字第460號)各1份(見偵字卷一第3至4、11、33至34、41至42、46、52至65、10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509號卷第11至14、17至21頁;本院卷第54、56、59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指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而言。詳言之,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如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致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始有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又法律之修正為無關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故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者,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1年
7月1日施行,修正前商標法第81條規定:「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修正後商標法第95條規定:「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修正前商標法第81條,修正後移列至第95條,除條文「之」變更為「於」及增加「之商標」之單純文字修飾外,另增加「為行銷目的」等文字,惟修正前商標法第6條、修正後商標法第5條關於商標使用之定義中均有「為行銷之目的」之規定,故修正後商標法第95條增加「為行銷目的」等文字,乃重申所謂商標之使用應包含銷售行為之意,並非增加該罪之新構成要件,其法定刑度均未修正,刑罰實質亦未更異,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適用現行與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司法院102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第2號研討結論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被告販賣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認被告另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容有誤認,附此敘明。被告提供如附件三所示之圖樣予三佑公司鞋廠生產製造鞋面印製如附件三所示圖樣之運動鞋,乃同時使用近似於如附件一、二所示之商標圖樣,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侵害數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為行銷之目的,擅自提供近似於註冊商標圖樣予三佑公司鞋廠生產製造運動鞋,並加以販售,破壞市場公平競爭及我國致力於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與迪西公司調解成立,並給付調解款項,此有本院105年度司中附民移調字第28號解程序筆錄、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迪西公司105年
3月24日陳報狀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8、52、65頁),態度尚佳,復考量其侵害商標權之犯罪動機、目的、方式、期間、情節、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與迪西公司調解成立,並給付調解款項,足認被告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DC」商標圖樣之運動鞋15雙,均係被告提供圖樣予三佑公司生產製造並加以販售一節,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3、77頁),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罪之侵害商標權商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至本案一併在源成皮鞋查獲其餘仿冒「DC」商標圖樣之運動鞋11雙,並非被告犯本件侵害商標權罪之侵害商標權商品,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5條第3款、第55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宏谷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5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備註│├──┼─────────┼─────────────┤│1│仿冒「DC」商標圖樣│1.扣案來源:迪西公司自露天│││之運動鞋1雙│拍賣網站蒐證購得││││2.保管字號:本院105年度院││││保字第460號│├──┼─────────┼─────────────┤│2│仿冒「DC」商標圖樣│1.扣案來源:警方自源成皮鞋│││之運動鞋14雙│扣得││││2.保管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大保字第││││112號││││3.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603號卷所││││附勘驗報告記載⑵103年度││││大保字第112號:詳如附件││││二款式四運動鞋共14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