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30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偉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34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尤偉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尤偉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2年9月2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30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93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109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其又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88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以97年訴字146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以97年訴字176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以98年訴字21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97年度訴字第588號、97年訴字1460號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97年訴字1762號、98年訴字215號則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4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3月確定,再接續執行上開所處應執行刑,於101年1月24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1月29日)。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2月31日23時許,在屏東縣里港鄉過江河堤防波堤上某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施用海洛因完畢後未久,同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施用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月3日8時15分許,經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25之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而供其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且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獲上情。
二、證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25日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注射針筒1支。
三、本件被告業已認罪,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願受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願受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之宣告。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且係分別所為,應予分論之。被告前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準此,因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且不論本件有無加重減輕事由,當事人均同意如主文之刑度,是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已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