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辛有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35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辛有世前因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訴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3年,於民國104年3月18日確定在案。詎其竟於緩刑期內之104年9月21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4年10月21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4年11月26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本條於94年2月2日增訂之立法理由略以: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訴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3年,並應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4年3月18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04年3月18日至107年3月17日,緩刑附帶之義務勞務業於104年9月15日履行完成(下稱前案);嗣其於上開緩刑期內之104年9月21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04年11月26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各案刑事判決書、裁判查詢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顯見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撤銷緩刑之事由。
(二)然查受刑人所犯前案並無酒醉駕車因素,單純因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經法院予以緩刑附帶義務勞務60小時之處遇;至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所犯之酒後駕車後案,雖與前案同具公共危險罪質,惟所犯前後案之犯罪原因、類型有異、於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程度亦屬有別,兩者間並無延續性或關連性。再者,觀諸受刑人所犯後案係於飲酒後約8小時後,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標準非高,且未發生交通事故,經法院斟酌全案情節等一切情況後,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是其後案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反社會性及其犯罪情節可謂尚非重大。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或敘明本件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據上,本件受刑人雖有於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事,惟尚未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程度。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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