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緝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緝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緝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銘勛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
993號、104年度偵字第3961號、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銘勛與同案被告 陳泓霖 (所涉幫助詐欺、幫助侵占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872號審結)明知渠等均無資力,亦無實際經營公司行號之意,且同案被告陳泓霖可預見提供自己身分證件予被告楊銘勛,而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及據以開立支票帳戶後,將該支票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淪為詐騙集團用於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侵占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5月間某日,受被告楊銘勛唆使,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0樓之00「○○○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復同案被告陳泓霖於102年間某日,開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雙園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後,旋將上開支票存款帳戶及○○○公司大、小章交付予被告楊銘勛使用,被告楊銘勛再於102年間
11、12月間某日,自行領取上開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本,並將不詳張數之○○○公司支票交付予2名姓名年籍綽號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於102年12月17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臺北市○○區○○○路○○○號內,自稱「陳泓霖」向告訴人 陳政隆 佯稱:欲以○○○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質押,借用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致告訴人陳政隆陷於錯誤,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簽立汽(機)車買賣合約,並交付20萬元予該詐騙集團成員,雙方並約定該車輛暫交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用期間自同日起至同年12月26日止,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則以○○○公司名義,開立面額均為10萬元之第一銀行雙園分行之支票2紙交付告訴人陳政隆供擔保,詎該詐騙集團成員屆期未依約還款,上開支票經告訴人陳政隆提示均未獲兌現,至此告訴人陳政隆始悉受騙。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再於翌(18)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內,自稱「陳泓霖」與告訴人仲信資融資融股份有公司(下稱仲信公司)銷售商「非常機車有限公司」(下稱非常機車公司),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並與告訴人仲信公司簽立分期付款約定書及分期付款申請書,約定總價款為52,236元,自102年12月起,每月為1期,分12期攤還本息,每期給付金額為4,353元,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仲信公司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等事項,詎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機車後,將該機車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未依約繳付分期價金之本息,嗣告訴人仲信公司多次電話催討,詐騙集團成員仍未將上開機車返還告訴人仲信公司,始知悉上情。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同法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楊銘勛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0
4年5月20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104年度易字第872號刑事卷宗所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5月20日新北檢榮明104偵766字第20188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文可考。
查本案繫屬本院後,被告楊銘勛業於104年11月28日死亡,此有被告楊銘勛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憑,依上開說明,被告楊銘勛既於本院審理中死亡,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蘇揚旭
法官謝梨敏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