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1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昭慶被告燕誼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11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燕誼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七千五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燕誼詳(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6780號提起公訴)於民國111年8月間某時,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財」之人(下稱「財」)所組成三人以上共同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嗣燕誼 詳、「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自111年8月18日起,撥打電話聯繫 曾興隆 ,假冒為「廖隊長」、檢察官、法院人員等公務人員,向曾興隆誆稱涉嫌犯罪,須將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交付保管以待調查等語(無事證可 佐燕誼 詳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施詐手法),致曾興隆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3日14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之3住處,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不詳成員後電告密碼,再由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交與燕誼詳,由燕誼詳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自國泰帳戶、郵局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將金融卡連同提領款項,攜往「財」指定之桃園市中壢區東芝路某處草叢藏放,藉此回繳該詐欺集團,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並取得提領款項3%之報酬。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燕誼詳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曾興隆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三、新舊法比較: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規定更為嚴苛,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
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惟因該部分事實於起訴書已有記載且與加重詐欺等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該罪名,其防禦權已獲保障,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被告與「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見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要旨)。查被告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數次提款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㈤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且就洗錢犯行,因自白而已符合
上揭修正前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復參考告訴人請求本院從重量刑之意見及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年紀、素行、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提領金額的3%【計算式:新臺幣(下同)25萬元×3%=7,500元】為其報酬等語(見偵字4165號卷第131頁),又本院查無其他事證可佐被告就本次犯行獲有其他犯罪所得,可認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應為7,5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哲維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款帳戶提領金額1111年8月23日19時8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國壽龍潭大樓國泰帳戶新臺幣(下同)10萬元2111年8月23日19時52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龍潭南龍郵局郵局帳戶6萬元3111年8月23日19時52分許6萬元4111年8月23日19時53分許3萬元合計2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