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原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原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原簡字第2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祐緯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2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祐緯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祐緯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以上開言詞辱罵在場執行
公務之警員 李承諺吳育萱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以上開言詞辱罵警員李承諺、吳育萱各應論以公然侮辱之接續犯之一罪。
㈢又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及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
務員罪所處罰者均係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且被害法益均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故雖行為人辱罵、妨害公務之對象有數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並無侵害數法益之情事,仍屬單純一罪。是被告前開時、地,辱罵警員李承諺、吳育萱,以及妨害警員李承諺、吳育萱執行職務,應各就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論以單純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
,對之當場實施強暴行為,其藐視公權力,影響社會公共秩序及公務員職務之執行,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所為非是,且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自承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欣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羅鎰祥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2833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2833號被告李祐緯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路000巷0弄00號居花蓮縣○○市○村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祐緯於民國112年6月9日2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因飲酒與他人產生糾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員警據報趕抵現場,李祐緯明知員警係為依法執行公務之人,竟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名譽之犯意,於同日3時03分,在桃園區永樂街與北新街口,當場對執行職務之員警李承諺及吳育萱出言侮辱「幹你娘,你很屌喔」、「我明天殺去你家找你啦」及「我下車就被你噴辣椒水你三小啦,幹你娘,你很屌啦」等語,並以身體推擠、衝撞員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執行公務及貶低其社會評價。
二、案經李承諺及吳育萱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祐緯之自白。
(二)密錄器影音光碟1片。
(三)現場譯文及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
(四)員警職務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同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請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檢察官蔡正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書記官劉芝麟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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