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4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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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交簡字第1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4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介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介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證據:GOOGLE街景圖照片2張。
二、訊據被告鄭介民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快到路口,已經過了三分之二,就被告訴人 謝婉如 的機車撞上,且伊有去現場看,伊不可能看得到告訴人之機車等語。然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交通事故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而被告與告訴人行駛車道數相同,又被告與告訴人同為直行車,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被告屬左方車,告訴人屬右方車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及GOOGLE街景圖照片附卷可參。而被告於警詢及檢事官詢問時均自承:我沒有看到告訴人的車等語,足見被告駕車行至本案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因未視得告訴人騎乘機車自右方駛來,而疏未禮讓屬右方直行車之告訴人先行,亦未減速慢行,因而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上開過失,並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明確。被告上開所辯,無足採信。綜上,本案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肇事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本應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卻因過失釀成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應屬不該。復考量被告之過失責任之程度、所造成告訴人受傷之危害程度,及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309號被告鄭介民男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11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介民於民國112年2月7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育達路255巷往環南路301巷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11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前,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謝婉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環南路301巷往大唐天寶社區方向直行至此,兩車發生碰撞,使謝婉如受有左側腓骨外踝移位閉鎖性骨折,併三角韌帶斷裂及左側踝關節脫臼之傷害。
二、案經謝婉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介民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後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正常速度行駛,沒有超速,伊快到路口,已經過了三分之二,就被告訴人謝婉如的機車撞上,且伊有去現場看,伊不可能看得到告訴人之機車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及現場暨車損照片21張附卷可稽。又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且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核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0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書記官林怡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