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6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訴字第26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日春選任辯護人鍾儀婷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096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上午9時59分,在刑事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信龍書記官王亭之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莊日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莊日春為 莊阿城 之長子、 莊惠英 、陳 莊美英 之長兄。莊阿城於民國97年間因罹患癌症,便將其所申辦桃園市○○區○○○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大園農會甲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園農會乙帳戶)之存摺、印鑑交給莊日春保管,莊日春竟利用保管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印鑑之機會,明知莊阿城於103年1月19日死亡後,名下財產均為遺產,於遺產分割前屬其與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若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不得擅自處分之,竟未經莊惠英、 陳莊美英 等其他繼承人同意或授權,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上開印鑑偽造取款憑條,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提領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足生損害於全體繼承人及各該金融機構對於存戶帳戶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本案不宣告沒收之理由:
(一)本案被告偽造之取款憑條,既已交付桃園市大園區農會人員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在前開取款憑條上,盜蓋「莊阿城」之印文,既係被告持真正之莊阿城印章所蓋印,雖係被告未經全體共同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逕行蓋章,仍非屬偽造之印文,均無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所提領之新臺幣(下同)140萬2400元款項本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既已與全體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共180萬元,已足達剝奪被告犯罪不法所得之立法目的,犯罪所得部分再予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王亭之法官李信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亭之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提領時間提領款項(新臺幣)提領方式1103年1月20日8時10分許50萬元從大園農會甲帳戶,臨櫃轉匯至被告所申辦之大園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大園農會帳戶)。2103年1月20日8時31分許28萬元從大園農會乙帳戶,臨櫃轉匯至被告大園農會帳號。3103年1月20日8時32分許61萬5,000千元從大園農會甲帳戶,臨櫃轉匯至被告大園農會帳號。4103年4月8日9時43分許7,400元臨櫃現金提領大園農會甲帳戶內款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