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交簡字第2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4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騰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騰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桃交簡字第26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本院審核後認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而被告前所執行完畢者與本案所犯之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犯罪型態、罪質等皆為相同,足認被告確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法院判決處刑(於本案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未能記取教訓,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交通安全,且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林宣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昌霖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091號被告劉騰富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騰富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交簡字第2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嗣於107年10月18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撤緩字第124號撤銷緩刑宣告,於107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28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33分許止,在桃園市龜山區大湖路與大坑路2段某檳榔攤飲用保力達藥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49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騰富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檢察官呂象吾檢察官林宣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書記官連羽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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