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0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延勛(大陸地區人民)選任辯護人陳泓年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汪延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汪延勛因航空機上旅客不便移動注意行李,且行李空間不夠常需數人交錯混放,認有機可趁而心生歹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在供公眾運輸之航空機內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6月7日夜間7時57分許,在我國籍長榮航空航班BR-872號班機(香港機場往桃園機場)上,趁同班機乘客 林長忠 未及注意之際,拿取其位於24G號座位上方行李櫃內之後背包,並翻找財物。然因其內未放高額現金,汪延勛始未得手而未遂。
(二)於同年0月0日下午1時21分許,在我國籍中華航空航班CI-101號班機(東京成田機場往桃園機場)上,趁同班機乘客 韓燕明 未及注意之際,拿取其位於12G號座位上方行李櫃內之後背包,並翻找財物,竊得其內日幣21萬元(1萬元面額之紙鈔共21張),並置換成1萬8千元之日幣紙鈔(1千元之紙鈔共18張,業經韓燕明提出扣案為證物)而既遂。
(三)於同日(9月6日)下午2時12分許,在上開航班CI-101號班機上,趁同班機乘客 沙正心 未及注意之際,拿取其位於17K號座位上方行李櫃內之後背包,並翻找財物。然因其內未放高額現金,汪延勛始未得手而未遂。
二、案經韓燕明、沙正心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汪延勛及其辯護人於審理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中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經被告汪延勛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長忠、韓燕明及沙正心於警詢所述相符,另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密錄器翻拍照片5張、華航CI-101班機現場照片10張暨勘驗說明、長榮BR-872班機現場照片13張暨勘驗說明、被告及被害人之手提行李照片、職務報告2份、華航CI-101班機112年9月6日座位圖及長榮BR-872班機112年6月7日座位圖各1份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日幣128萬(查扣自被告)、證物千元面額日幣18張(告訴人韓燕明提出)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汪延勛於事實欄一、(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第2項之在供公眾運輸之航空機內竊盜未遂罪;於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第2項之在供公眾運輸之航空機內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三)部分,屬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各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之大陸地區人民,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於航空機上趁人不備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經商及出租公寓收取租金,一個月收入約1至2萬港幣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至12頁);復考量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竊財物之價值等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1、3
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於定執行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竊得之日幣21萬元現金,業已扣案,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至本案其他扣案之日幣現鈔及被告所使用之iPhone手機(型號:iPhone
14Pro,含SIM卡1張),因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又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有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9頁),是依其身分,應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而無從逕予適用刑法第95條之規定宣告驅除出境,然被告已交由內政部移民署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規定,予以強制出境,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行為主文1犯罪事實一、(一)汪延勛犯在供公眾運輸之航空機內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一、(二)汪延勛犯在供公眾運輸之航空機內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日幣貳拾壹萬元沒收。3犯罪事實一、(三)汪延勛犯在供公眾運輸之航空機內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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