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7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748號原告 蔡杰修 訴訟代理人 朱品蓁 被告 楊任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2,100元。嗣於民國112年11月7日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2,000元,及自本次書狀繕本送達對造之翌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81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11月24日委託臺灣房屋中壢體育園區直營店(下稱臺灣房屋)向被告購買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於112年4月8日交屋,惟原告搬入後,於112年5月13日清洗頂樓陽臺時,始發現3樓臥室陽臺排水管有大量冒水現象,且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許,一場雷陣雨後,發現該處淹水更滲入房間內地板,經通知被告後,被告卻拒絕修繕,且被告於系爭房屋標的現況說明書未提及3樓陽臺排水管阻塞及冒水情事,且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註明「管線需暢通」等情,然被告仍未告知上開瑕疵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359條、第360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瑕疵之修補費用152,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3樓陽臺排水孔於112年6月12日由臺灣房屋聘請之第三方廠商與原告共同實測勘查結果,確定陽臺下水管會通,僅流量較小而非阻塞,並非瑕疵,且被告於10多年於3樓陽臺女兒牆曾新增一排水孔,以紓解豪大雨時之排水問題,其後再無積水問題,況且廠商所開出之修繕方案係將3樓陽臺排水孔 冼洞 穿透至下方,並接明管直通中庭,樓上之雨水亦可經過該明管排至中庭,價金為26,700元,原告於頂樓加裝採光罩非全為解決3樓陽臺排水問題,核無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約定買賣價金為1520萬元,雙方並於111年12月29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107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參照)。又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條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3樓陽臺排水孔阻塞,導致3樓陽臺排水緩慢,遇有大雨時,頂樓雨水大量流經該處而冒水、淹水之情形,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33、35頁),參酌被告所陳:
系爭房屋3樓陽臺於10多年前因建商設置之雨水管排水緩慢而自行修繕新增另一排水孔,以紓解豪大雨時之排水問題,伊出賣系爭房屋前曾請廠商來疏通,但廠商表示無法疏通,建議在陽臺女兒牆底部開洞方便排水等語(見本院卷第163、263頁),足見原告主張3樓陽臺排水孔阻塞形,且遇有豪大雨時,頂樓雨水會經由該排水孔冒水而出,導致3樓陽臺積水、淹水等情,應屬事實。被告雖辯稱其居住期間3樓陽臺未有積水云云,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3樓陽臺於112年7月2日之積水已達數公分高,女兒牆底部小孔雖有排水功能,然仍宣洩不及,是依照片所示現況,原告之主張應非虛妄。考量上開冒水、積水之情形,恐造成積水倒灌入屋內導致家具、物品受損,已減少得以長久居住而安全無虞之通常效用,而應認為物之瑕疵,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請求行使價金減少請求權,核屬有據。
(三)按減少價金之目的,在於使買賣標的與其價金相當,而修復費用係在於回復買受人於買賣之際,買賣標的應有之價值及效用,故非不得以修復費用作為評估減少價金之數額。原告雖主張修復方法係在系爭房屋頂樓加裝採光罩,並將頂樓雨水導入另一排水管,使之不會流入3樓排水管,支出費用為152,000元,並提出施工完成照片及施工確認單在卷(見本院卷第285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審酌被告所提出之修繕方案,即將3樓陽臺排水孔冼洞穿透至下方,並接明管直通中庭,樓上之雨水亦可經過該明管排至中庭,價金為26,700元,並有報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該方案係直接解決3樓及頂樓排水之問題,所需經費亦較為低廉,應屬可行,反而原告加裝採光罩之方式,雖有導引採光罩上雨水至其他排水管之效用,然倘若頂樓地板因清洗或其他原因有積水需排除時,仍會流入原排水管至3樓陽臺,是原告之方案未全然修復該處瑕疵,是本院考量上情,認被告所提出之修復方案可行,自可採為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之計算標準。是本件減少價金獲損害賠償之金額應以26,700元為當。是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主張以受有交易價值貶損26,700元,請求減少之價金一部,並依民法第360條規定,主張損害賠償金額於26,700元範圍內,並無不合,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359、36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700元,及自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12年11月15日(本院卷第281頁)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被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昭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書記官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