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7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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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7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岳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112號、第1945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2270號),裁定逕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岳民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岳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一)於民國101年5月23日上午7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41之4號騎樓,見 曾富昌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鑰匙未拔,竟以該鑰匙啟動上開機車電門,駛離現場而竊取之。嗣曾富昌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機車業已由曾富昌尋獲)。(二)於101年6月24日下午
1時52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大立伊勢丹百貨公司12樓之「湯姆熊遊藝場」,伸手進入 蔡政儒 隨身攜帶之側背包內,徒手竊取蔡政儒所有淺藍色皮夾1只(內有現金490元、湯姆熊賽車卡24張等物,價值共約910元)得手,旋為蔡政儒之姑姑 蔡淑娟 發覺,由湯姆熊遊藝場店長報警處理。嗣經警方到場處理,當場扣得上開淺藍色皮夾1只、現金490元、湯姆熊賽車卡24張等物(均已發還被害人),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證人即被害人曾富昌、蔡政儒、證人蔡淑娟之證詞。
(二)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照片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本院101年9月12日及13日公務電話紀錄。
(三)被告黃岳民之自白。
三、核被告黃岳民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興起及缺錢花用,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漠視被害人之財產權益,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被害人所受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件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