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二號上訴人甲○○
原住台灣省台中縣○○鄉○○村○○鄰○○路○○巷○○號(已於民國95年11月9日死亡)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又被告在第二審判決後,第三審上訴中死亡者,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五款、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規定,第三審法院應撤銷第二審判決,就該案件自為判決。本件上訴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九年)。上訴人不服,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惟上訴人已於上訴後之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死亡,有台中縣神岡鄉戶政事務所檢送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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