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12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9年度執聲字第7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追訴權時效完成,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易緝字第四九六號諭知免訴判決確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點二○公克,驗餘凈重○點一五公克)係屬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規定。經查,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點二○公克,驗餘凈重○點一五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有扣押物品清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九二○○八八一六一號鑑驗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按,為屬違禁物,依首揭說明,就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點一五公克),應予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此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