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64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8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於97年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不知謹慎行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頭戴安全帽、口罩以遮掩臉部,於99年1月7日上午9時許,在臺南市○○路對相遇之丙○○稱呼為大姊,佯稱係其舊識,要丙○○猜猜她是誰,致丙○○陷於錯誤,誤以為甲○○○係其友人「 阿碧 」之妹妹,甲○○○並跟隨丙○○進入其臺南市○○區○○路1段220巷61弄18號住處,與丙○○聊天,期間甲○○○始終未脫下安全帽與口罩,並向丙○○謊稱其夫腦部開刀,急需用錢,欲向丙○○借款,表明當日下午即返還,丙○○誤信為真,乃交付丙○○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嗣同日晚上7時許,甲○○○復撥打電話給丙○○,丙○○向其催討款項未果,乃將上情告知女兒乙○○,乙○○乃於同月8日下午2時7分許,依來電顯示號碼回撥甲○○○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要求甲○○○返還詐欺款項並告知已報警處理,甲○○○因恐遭刑事追訴始聯絡丙○○,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丙○○住處附近之全聯購物商場前,將該款項返還丙○○。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人即被害人丙○○、證人即被害人之女乙○○於警詢之供述,及證人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甲○○○否認該供述之證據能力,而證人丙○○、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後,認其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亦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之規範意旨,應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前述時、地,頭戴口罩、安全帽,向丙○○表示係其舊識,隨丙○○返回其臺南市○○區○○路1段220巷61弄18號住處聊天,期間未曾取下安全帽及口罩,並向丙○○借款取得12,000元,表示同日下午即可還款,嗣並未於下午返還款項,而於同日晚上7時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予丙○○,丙○○之女乙○○於99年1月8日下午2時7分許,依被告來電顯示之上開門號回撥被告行動電話,向被告索討上開借款,被告乃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丙○○住處附近之全聯購物商場前,將該款項返還丙○○等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與丙○○在二、三十年前一起在公園路正覺寺附近的化妝品公司當同事,後來是丙○○邀請伊去她家坐坐,伊是跟她說伊手頭不方便要向她借錢,並不是用伊先生腦部要開刀的理由向她借錢,戴安全帽和口罩是伊一般正常的妝扮,沒有特別用意,伊後來也還款了,伊並沒有不還錢的意思云云。
二、經查,上開被告甲○○○供認之事實,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在臺南市○○路與其相遇後隨其返家及借、還款之情節;證人乙○○於本院審理證述在被告住處看見被告頭戴安全帽、口罩及其向被告追討借款等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堪認被告此部分供述與事實相符,可以認定。
三、被告甲○○○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被告甲○○○在臺南市○○路與丙○○相遇時,向葉碧子表示係其舊識,丙○○原表示與被告素不相識,惟被告即對丙○○稱是否有錢即不相識,被告乃詢以其是否友人「阿碧」之妹,被告即稱是,嗣並在葉碧子家中向其謊稱先生腦部開刀,急需用錢,欲向葉碧子借款,丙○○因而信以為真,交付現金12,000元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5頁背面至38頁背面);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99年1月8日下午2時7分許,撥打被告行動電話詢以為何向其母丙○○騙錢,並要求返還欠款,被告亦在電話中向其表示因先生腦部開刀需要錢等語(本院卷第40頁)。
(二)被告甲○○○雖辯稱其與丙○○確係20餘年之舊識,曾一同在公園路正覺寺附近的化妝品公司共事云云,然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指認結果,丙○○表示其確實與被告素不相識,且其未曾在任何工廠工作,都是做粗工;其女乙○○亦結證稱其母即丙○○未曾在工廠工作等語(見本院第36頁背面、第42頁正面、第39頁背面);而經本院請被告提出與丙○○共同認識之友人姓名以資證明其與被告確係舊識時,被告僅能提供一真實姓名均不詳綽號「 阿華 」之友人,其餘均稱已不復記憶;又經詢問被告其與丙○○共事時,其與丙○○之年紀分別為何時,其原答稱係20年前,其約20餘歲近30歲時與丙○○共事,然經質以其在20年前其應係40歲後,其復改稱,其應係在30幾歲時與丙○○共事,然其30餘歲時應係30年前之事,亦與其前開辯稱係於20餘年前與被告共事一節不符。
是被告辯稱其確實與丙○○相識一節,實難採信。
(三) 況參 以被告所述,其與丙○○30年未曾謀面,於99年1月7日看見丙○○時,丙○○是戴帽子,並以包巾包裏臉部,其仍可一眼即辨識丙○○即為舊識,然依其所述,則依照被告描述之情景,被告對於30年未曾見面,且臉部面容以帽子及包巾覆蓋之人,尚能辨識,殊難想像。
(四)綜上,證人丙○○與乙○○均證述被告甲○○○確實係以其先生腦部開刀需用錢為由向丙○○借款,且葉碧子未曾在任何工廠工作,渠2人之證詞一致;而被告已將前述欠款返還丙○○一節,已如前述,衡情,證人丙○○、乙○○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渠2人之證詞應堪採信;且被告供述與丙○○相認之情節,復有前述不合理之處,依此,被告前開所辯,與證人所述不符,且與常理有違,不可採信。
四、綜上各節,被告甲○○○與丙○○素不相識,竟頭戴安全帽,以口罩遮掩臉部,使人無法辨識其面貌後,向丙○○佯稱係其舊識,使丙○○誤信確為其故舊後,再以其夫腦部開刀急需用款,搏取丙○○之同情心,向丙○○借款,其所為顯係對丙○○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12,000元。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騙丙○○交付款項,事證已臻明確,其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予認定。至被告雖復辯稱其已返還款項,其並無詐欺丙○○云云,然被告原並未留下任何電話號碼、住處等資料,以利被告向其追討款項,而係因乙○○利用被告來電後所顯示之電話號碼回撥後,才與被告聯繫,進而得以取回借款等節,亦為被告自承在卷,基此,尚難認被告於借款之時已有還款之意,則被告於施用前述詐術,自丙○○處取得借款時,其詐欺犯行已然既遂,其嗣後還款,僅能作為其犯後態度之參考,並無從減免其罪責,併此敘明。
五、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60餘歲,竟利用人性之弱點,以詐欺手法騙取他人金錢,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於偵、審程序中,猶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及其嗣已將所詐得之款項全數返還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檢察官雖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惟本院審酌上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懲戒,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卓穎毓
法官周宛瑩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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