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拍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17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97年7月23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00,000元。
(三)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貼現、票款等。
(四)擔保債權確定期日:98年7月20日。
(五)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分別規定。
(六)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分別規定。
(七)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八)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計算。
(九)其他擔保範圍約定:抵押權人對抵押物之保全費用、
實行抵押權費用及債務不履行之賠償、抵押物所生之天然孳息。
(十)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 廖家銳 ,債務額比例:全部。嗣債務人廖家銳向聲請人借款130,000元,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民國97年8月20日。詎債務人屆期未為清償,計尚欠本金13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支票等影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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