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1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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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13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甲○○丁○○丙○○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9年度執聲字第8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四色牌壹副、賭資新臺幣叁仟零肆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戊○○、甲○○、丁○○、丙○○、乙○○因犯賭博罪案件,經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841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98年3月4日確定,99年3月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物四色牌一副、賭資新臺幣(下同)3040元(詳98年保管字第343號扣押物品清單),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爰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定有明文。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戊○○、甲○○、丁○○、丙○○、乙○○因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84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於99年3月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各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附卷可稽。而扣案之四色1副、賭資3040元(見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分四偵字第0980002104號警卷第21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屬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專科沒收之物,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周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