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41號),而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扣案之斜口鉗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2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認素行尚稱良好,其等因好玩,一時失慮始行竊化油器1個(價值約新臺幣6000元),惡性尚非重大,犯後亦均已坦承犯行,甚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被害人亦表示不願追究等情,被告2人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皇清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