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8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849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9年5月3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75-MM0000000號、75-MM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12月28日晚間8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台20線19.8公里(新化油庫路段),經雷達測速儀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時速126公里,超速76公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之違規事實,經臺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下稱舉發機關)依法製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以其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原裁決書漏載此規定)、第43條第4項等規定,分別以99年5月31日麻監裁罰字第75-MM0000000號、第75-MM0000000號各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施以道安講習,與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等處分。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收到罰單時已離事件發生約一個月,記憶已經模糊,且警方所提供之照片缺乏說服力,難以確認該車為歐寶綠色、車號0000-00號的車子。
(二)該路段既然被規劃為危險路段,降低速限20公里,理應於路段前方適當距離設立前方速限降低之警告標語,才能達到降速之目的,但警方卻採取無所作為,此為不合情理之一。
(三)進入該路段,為一超過1公里的直線,地處荒僻、住家稀少,兩旁有變電所及中油油庫。兩處出入口皆有紅綠燈號誌管制,油庫車輛進出也有專人引導、管制車輛,該路段除了假日觀光客較多外,平日交通流量僅能稱為普通,只要兩處主要出入的紅綠燈號誌正常運作,即能有效管理當地的交通狀況,無需降速,但警方反其道而行,二處交通號誌皆長期閒置不用,僅偶爾以閃光黃燈代替,鼓勵兩方車輛直線加速,然後警方埋伏在直線的中後段驗收成果,降速卻又不積極管理,此為不合常理之二。
(四)原來警方取締的地點在19.3公里處,由於長期使用、曝光過度,效能已大打折扣,故去年底,警方又把取締點轉移到19.8公里處,而前有測速照相的標誌也被悄悄的往東移動到約500公尺,而與速限50公里的速限標誌合放在一處,這種危險路段隨著警方取締地點而彈性移動的作法,已為不合常理之三。
(五)長期以來,警方取締的地點與前有測速照相的相對關係,皆不明確的量化。以本案為例,測速地點離警告標語僅短短200公尺,在夜間高速行駛,就算是看到了也已經反應來不及,何況速限又已經下降了20公里,此為不合情理之四。
(六)車子的性能多元,除了平常代步,還有緊急、運輸之用,以現在的車子性能和安全極限,皆能輕易跨越速限60公里的門檻,何況任何路段皆有尖峰與離峰、平日與假日的不同交通狀況,警方無視任何主客觀情勢,僅以車速來作為處罰的標準,太過簡化了交通管理。
(七)基於以上之理由,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8年12月28日晚間8時44分許,行經最高限速50公里之台20線19.8公里(新化油庫路段)時,經舉發機關以雷達測速儀測得時速126公里,超速76公里為由予以製單舉發,有臺南縣警察局99年1月20日南縣警交字第MM0000000號、第M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違規照片1幀附卷可稽。復參以本件舉發所用之雷達測速儀,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該檢定合格證書並記載:「檢定日期:98年9月2日,有效期限:99年9月30日」等語,而本件異議人之違規時間為98年12月28日,尚在該雷達測速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有臺南縣警察局99年6月18日南縣警交字第0990023849號函檢附該雷達測速儀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可考,基此,本件舉發機關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之準確度及正確性,應值信賴。異議人雖以收到罰單時已離事件發生約一個月,記憶已經模糊,且警方所提供之照片缺乏說服力,難以確認該車為歐寶綠色、車號0000-00的車子云云,茲為抗辯,惟依卷內之違規照片,可看出違規超速之車輛係車號0000-00號之車輛。異議人以前詞置辯自不足採。是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超速76公里行駛之違規事實,應足認定。
(二)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違規地點「台20線19.8公里」前200公尺之「台20線20公里」處,設有「前有測速照相」及「最高速限標誌50公里」之標誌,有臺南縣警察局99年6月18日南縣警交字第0990023849號函檢附現場照片1幀在卷可參,則該違規地點前至少於100公尺處既設置上開標示,且觀諸現場照片所示,上開標誌,設置位置及高度適中,字體清晰,前方亦無足以阻擋駕駛人視線之障礙物或遮蔽物存在,易為人所察知提醒駕駛人注意,自可期待駕駛人依速限規定駕駛,並隨時注意及此,而該標示亦足以使駕駛人認知自標示之該路段起速限降低為50公里。異議人陳稱警方未於該路段前方適當距離設立前方「速限降低」之警告標語云云,顯不足採。
(三)又異議人稱測速地點離警告標語僅短短200公尺,在夜間高速行駛,就算是看到了也反應不及,何況速限又已經下降了20公里云云。惟縱異議人所言該路段之速限有下降情形一節屬實,然現代科技進步,車輛之性能與安全極限已不可同日而語,此亦為異議人所自陳,再參以交通部頒佈之「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即可得知車輛以時速70公里於乾燥之瀝青路面行駛時,可於26至27.9公尺間,將車煞停。本件違規路段之速限,並非要求駕駛人將時速降至0公里,倘駕駛人均依該路段之速限行駛,200公尺之距離使駕駛人降低車速顯然綽綽有餘。復參以異議人違規當時之時速為126公里,已如前述,顯見若有不及將車速降至速限之內行駛而遭取締之情,亦係因異議人己身高速行駛所致,並非因速限忽然降低所致。是以,本件違規地點200公尺前既已設立警告標誌,使駕駛人能及時注意到前方有測速照相儀器,而得適時將速度維持在法定速限內,舉發機關所為之舉發及移送單位之裁罰自屬適法。
(四)次按最高速限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又限制之時速由主管機關參照路線設計、道路狀況、交通量、肇事資料及其他因素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8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道路主管機關依上開規定之授權,參照路線設計、道路狀況、交通量、肇事資料及其他因素,劃定本件違規地點「台20線19.8公里」路段之速限為50公里,並於違規定點前200公尺之「台20線20公里」處,設有「最高速限標誌50公里」之警告標誌,此乃道路主管機關之法定職權,並無顯然違法不當之情形,就標誌之設置亦無明顯之瑕疵。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輛於台20線路段行駛,自應遵守該路段之最高速限起點,及因需要而於中途增設之最高速限標誌所定行車速度限制,其行駛至本件違規之路段,即應遵守最近之速限標誌,從而,道路管理機關對標誌之設置、舉發機關及移送機關以異議人未依速限之規定為由加以舉發、裁罰均於法有據,難認有何不當之處,自不許異議人恣意指摘,或執為異議之正當理由。異議人辯稱該路段之主要出入的紅綠燈號誌正常運作,即能有效管理當地的交通狀況,無需降低速限,而警方卻以長期閒置不用,僅偶爾以閃光黃燈代替,有鼓勵車輛直線加速,警方再埋伏在直線的中後段驗收成果之嫌,並以危險路段隨著警方取締地點而彈性移動的作法,所為不合常理云云,殊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之違規行為,足堪認定,則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等處分,係屬有據;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國欽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