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3年度湖簡調字第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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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湖簡調字第九六號
聲 請 人 甲○○○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勝政
送達代收人 黃寬爐
相 對 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其適用,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新台幣一千元外,尚應
補繳不足之裁判費九百九十元。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裁定命其
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送達原告,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學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