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二四八四號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二四八四號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
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解惟本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貳仟捌佰肆拾柒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金及手
續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陸萬貳仟捌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向原告聲請信用卡簽帳消費,積欠原
告新台幣貳拾陸萬零捌佰肆拾柒元之本金及自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一成加計違約金及手續費貳仟元
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款明
細查詢單、應繳款明細表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上開主張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一項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及手續費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陳建新
法官解惟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