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2769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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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七六九五號
原 告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宋志鴻
李佳浤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七六九五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
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玖萬玖仟捌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拾玖萬
玖仟捌佰貳拾柒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返還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訂立之約定條款第十七條,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
,約定清償日期為九十二年三月四日,雙方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分期攤還之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
自遲延日起,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詎被告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起竟未依
約攤還本息,其所欠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十九萬九千八百二十七元,
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給付等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契約書、
授信客戶查詢單及放款資料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
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
或物之交付前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
法 官 許純芳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 日
書 記 官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