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二五八二號
原 告 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二五八二號返還支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
月三十日辯論終結,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許麗華
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參紙,如不能返還上開支票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拾壹萬參仟肆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與原告公司簽訂保全服務契約
,約定保全服務期間自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起至九十七年七月五日止,每月服務費
用新臺幣(下同)三千元(即每年三萬六千元,加稅後為三萬七千八百元,而以
六十個月為一期,而五年即優惠贈送十二個月),原告即將每年應付款三萬七千
八百元之支票五紙交予被告收執,原告本寄望被告之專業服務,俾達保全目的,
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電腦終端無法連線,系統異常未派巡邏車及時巡查,服務
品質不佳之發生,原告依約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
保全服務契約,並請被告返還前開所預付之支票,惟被告拒不返還等情,業據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乙○○○股份有限公司服務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影本各一份為
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原告公司如附表所示之
支票三紙,如不能返還上開支票時,應給付原告十一萬三千四百元,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新修正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陳慶樹
法官許麗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