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投補字第一八О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維琪
一、右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七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捌佰叁拾柒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
壹仟伍佰伍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伍
佰伍拾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美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林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