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六號
上訴人甲○○
120南監獄台南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第一項犯罪事實,係上訴人於尚未竊取得手、亦即該7229-JM號自小客車尚未脫離被害人控制之下,上訴人即已著手於強盜行為,與事實欄第二項㈠至㈢之加重強盜未遂、既遂犯行,並成立連續犯,原判決認第一項之犯行成立準強盜罪,而與第二項之犯罪為數罪併罰,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令均有違誤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以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罪刑,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均累犯,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證人 王睿莆方明清 (事實欄第一項部分), 陳瑞琳 (事實欄第二項㈠部分),乙○○(事實欄第二項㈡部分), 蔡杏宜蔡志明 (事實欄第二項㈢部分)等人之證供,卷附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方明清、蔡杏宜受傷照片,布質背包、電擊棒及現場照片等證據,為其論罪之依據。並敘明上訴人利用被害人王睿莆下車進入超商購物、乘客方明清亦下車在超商前抽菸,車內無人之際,進入駕駛座啟動駛離該7229-JM號自小客車,係以行竊方式取得該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非以對被害人施強暴、脅迫,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得其物,所為尚與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上訴人於竊盜得逞後,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犯行,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應依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科刑。又上訴人行為時刑法第五十六條所謂同一罪名,係指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者而言,擬制之罪與真正罪(例如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與第三百二十八條之強盜罪)不得成立連續犯。對於上訴人所辯其事實欄第一項之犯行亦屬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而與事實欄第二項其他三次強盜犯行有連續犯關係之適用云云,為不可取,已依卷證指駁說明綦詳,所為之論斷,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上訴意旨係對於原判決已調查明確並說明論駁之事項,仍然徒憑己見再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孫增同
法官吳昆仁法官趙文淵法官吳燦法官呂丹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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