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四四號
上訴人甲○○
在押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 律師
謝宜雯 律師 鄭凱鴻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間,在台北縣土城市○○路○○○號一樓住處,將已故綽號「芋仔明」之不詳姓名友人所有具殺傷力之巴西TAURUS廠製PT九二AF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及制式子彈三發據為己有,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下午六時許,上訴人攜帶上開槍、彈,駕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七十二公里處龍潭收費站時,為警查獲等情。爰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復查原判決以上訴人駕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路段龍潭收費站時,因神情緊張,行跡可疑,引起警員 蘇中泰 、 張明光 注意,遂請上訴人出示證件;而上訴人取交證件時,警員發現其手部有明顯施打毒品之針孔扎痕,乃又取得上訴人同意,搜索其小客車,並在小客車內發現注射針筒、夾鏈袋及上開槍、彈等物,堪認警員執行勤務時,顯有相當理由足認上訴人之行為即將發生危害,合理懷疑有犯罪嫌疑,並徵得上訴人同意,搜索其小客車,未逾越必要之程度,且符合比例原則,尚無恣意臨檢或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情形,警方因此所查獲之槍、彈自得為證據,併於理由內詳加審酌論敘(見原判決第三面第七行至第四面第二十七行),經核於法無違。上訴意旨恝置判決內所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猶執陳詞辯解,漫就警員取證程序之適法性,憑己見再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劉介民法官郭毓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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