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二號
上訴人甲○○
號(另案在台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六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量刑顯屬過重,上訴人有悔改之意,請從新量刑云云。
惟查: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詳加論述其斟酌上訴人屢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不改,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理由,其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量定之刑罰(有期徒刑十月),復未逾法定刑度,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係以自己主觀之說詞,對此部分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量刑理由,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依首開說明,此部分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同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論處上訴人罪刑之判決,駁回此部分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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