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訴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亦庭律師
涂晏慈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024號、第588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係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市政府環保局)蘆洲區清潔隊之巡查員,對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違規行為,有稽查、勸導及告發之權限,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甲○○因認其女性友人與丙○○有來往,為查知丙○○之婚姻狀況,明知非因公務不得查詢民眾車籍、戶役政等資料,且此等資料之相關記載均涉及個人隱私,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範之個人資料,不得任意非法蒐集、處理、利用,竟意圖損害丙○○之利益,假借其職務上得以查詢個人資料之機會,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取得丙○○名下之車號000-0000車輛照片後,以舉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為由,將該車輛照片提供不知情之同事 吳冠瑩 ,再由吳冠瑩轉由不知情之新北市政府環保局車籍查詢專責人員 廖麗玲 於109年11月16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27日協助查詢車號000-0000號、AVD-6936號、AXD-6936號、AWD-6936號等車輛之車籍資料,以此方式取得車號000-0000號車輛車主丙○○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後,即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舉發通知書(通知書編號:0000000號)」公文書(下稱舉發通知書,共3聯,第一聯稽查單位存、第二聯送交被通知人、第三聯存查,第一聯之簽名複寫至第二、三聯)被通知人欄填載丙○○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並虛偽登載:「行為發生(測定)時間:109年11月15日10時19分」、「違反事實:臺端隨地拋棄菸蒂造成環境衛生污染」、「違反法令: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並依同法50條第3款處分」等不實事項,復於被舉發人簽章及陳述意見欄偽造「丙○○」之簽名,表示丙○○已收受該舉發通知書且無意見陳述,再於109年12月1日,將上開不實登載之舉發通知書交付不知情之吳冠瑩,請吳冠瑩協助查詢丙○○之戶籍資料而行使之,吳冠瑩遂將查得之丙○○戶籍資料交付甲○○,甲○○即藉此蒐集丙○○之個人資料供己利用,足以生損害於丙○○及新北市政府環保局對於個人資料查詢及舉發通知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廉政官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廉政官詢問時、證人吳冠瑩、廖麗玲、郭崇文於廉政官詢問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傳送予被害人之簡訊翻拍照片、蘆洲清潔隊組織編制表、隊部事務職掌表、稽巡查人員(外勤部分)業務內容表、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舉發通知書(通知書編號:0000000號,共3聯)影本、被告手機內儲存之車號000-0000號汽車照片、蘆洲車籍資料查詢紀錄、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查詢紀錄(戶政)、新北市政府環保局112年2月17日新北環政字第1120287744號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2年2月8日環署空字第1120004828號函附之環保署車籍查詢系統資料欄位項目表、車號000-0000號車輛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見法務部廉政署移送書證據資料卷第135頁、第157頁至第163頁、第168頁至第171頁、第175頁、第177頁、第187頁、第199頁、第275頁至反面、第277頁至第279頁、第283頁)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利用不知情之專責查詢人員廖麗玲
、吳冠瑩依其等職務先後查得丙○○之車籍、戶役政資料,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護之個人資料,而被告查詢、列印及據以填載上開舉發通知書之行為,則分別該當蒐集、處理、利用之行為。又被告為上開蒐集、處理、利用之時既非為執行違規行為稽查、勸導及告發之職權,而係為自己私人之目的,顯然並非屬依法行使公權力之公務機關,而已經逾越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利用之特定目的。另被告於本案舉發通知書之「被舉發人簽章及陳述意見欄」偽簽「丙○○」姓名,係表示「丙○○」本人已收到該通知書及陳述意見書之意思,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4條、第41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㈢被告在舉發通知書偽造丙○○簽名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其登載不實公文書、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公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非法蒐集、處理前開丙○○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應為非法利用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且無犯意聯絡之吳冠瑩、廖麗玲犯罪,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利用不知情之吳冠瑩、廖麗玲非法
蒐集、處理、利用被害人個人資料之數行為,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罪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㈥被告基於查詢丙○○個人資料之單一目的,以一行為觸犯行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偽造私文書、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處斷。
㈦爰審酌被告身為公務人員,竟為私人目的恣意查詢及利用丙○
○個人資料,所為不僅損害公務員應有恪遵職守之形象,更動搖人民對公務機關依法行政之信心,應嚴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被害人和解之態度、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任職於新北市政府環保局、需扶養父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偽造之「丙○○」簽名3枚(含複寫2枚),固均屬偽造之署押,然被告事後為掩飾犯行,已將該等署押塗銷而滅失(見同上廉政署卷第168頁至第171頁);另本案舉發通知書(共3聯)業經作廢並由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持有,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