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銘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 傅竣麒 (被訴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宅丁亭居酒屋飲酒後,於翌(27)日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適前方有被告黃銘輝將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停放在路旁休息,而黃銘輝本應注意汽車於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處,不得停車,且應注意停於路邊之車輛,在夜間照明不清之道路,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禁止停車線處且占用慢車道停車,且未為警示措施,傅竣麒之前開機車旋自後追撞前方黃銘輝之車輛,傅竣麒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多重外傷併心跳停止接受緊急心肺復甦術後、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顱骨骨折及氣腦;臉、左手及右腳等多處撕裂傷;全臉顏面骨骨折、下頜骨骨折;雙側氣血胸、脾臟撕裂傷、肝臟撕裂傷、右腎撕裂傷第2度併後腹腔血腫、右股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後於同年11月4日因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同年11月30日因水腦症、於同年12月25日因吸入性肺炎等傷勢至加護病房治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