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金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金字第50號原告 魏俊弘 被告 蔡秉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14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8月2日前,將其申設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貸款專家 王俐喬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配合辦理設定轉帳約定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財經助理- 張靜雅 」,向原告佯稱:可經由投資股票飆股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8月10日14時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又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及其他帳戶資料,致原告及其他被害人受騙後匯款,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33號判決(下稱另案),認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科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匯款單據等件為證(附民卷第7頁以下),且經本院調閱另案刑事案件卷證核閱無誤,並有另案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以下)。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經本院審酌另案卷宗及判決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足見被告基於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騙後依指示匯款250萬元至上開帳戶,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均為原告受騙後遭匯款損害之共同原因,且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50萬元,洵屬有據。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3日(附民卷第15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萬元,及自11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劉明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書記官楊鵬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