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60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賢明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8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如附件)。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他罪追加起訴,於法顯屬不合。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雖以本件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506號案件(下稱原起訴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因而追加起訴。惟原起訴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辯論終結,有辦案進行簿1紙附卷可稽,而本件追加起訴案件係於113年4月22日始繫屬本院,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22日新北檢貞國113偵18173字第1139049799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足憑(本院卷第5頁),是本件追加起訴案件既係於原起訴案件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本院,依前揭說明,其追加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追加起訴。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宮仕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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