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金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金字第4號原告 胡重潤 被告 楊宛芸
楊筑鈞
李承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206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楊宛芸、楊筑鈞、李承恩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8萬2,080元,及被告楊宛芸與李承恩自民國112年11月13日起、被告楊筑鈞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宛芸、楊筑鈞、李承恩如以新臺幣48萬2,0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宛芸、楊筑鈞、李承恩於民國111年3月前,經詐欺集團成員告知賺錢之工作,工作內容以「中間人」、「交易」為名,實則係提供自己之帳戶供他人匯款,再提領款項即可獲得工作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1年2月至5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可以投資線上平台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5月16日13時6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訴外人 陳名辰 名下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帳號帳戶(第一層),旋遭轉出款項至訴外人 蒲重佑 名下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第二層),再遭轉出款項至訴外人 王力賡 名下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帳號帳戶(第三層)。嗣經如上開所示之轉匯管道層層轉匯後,於111年5月16日13時53分許,轉匯款項48萬2,080元至李承恩名下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由楊宛芸於111年5月16日14時46分許、111年5月16日15時許,依序提領款項45萬元、2萬6,000元,並將該提領金額交付與楊筑鈞。又被告因提供帳戶資料及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致使原告及其他被害人受騙後匯款,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0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12號判決(下稱另案),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科處有期徒刑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各以:㈠被告楊宛芸、李承恩則以:我沒有辦法負擔賠償金額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楊筑鈞則以:我沒有辦法負擔賠償 金娥 ,而且我也沒有
拿到原告被騙的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起訴書、LINE對話紀錄、匯款單據等件為證(附民卷第7至23頁),且經本院調閱另案刑事案件卷證核閱無誤,並有另案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以下、第55頁以下),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前開認定,被告李承恩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層層轉匯方式將原告遭詐欺所匯入款項之其中48萬2,080元轉入系爭帳戶,並由被告楊宛芸提領款項並轉交被告楊筑鈞,被告楊筑鈞再將款項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其等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均為原告受騙後遭匯款損害之共同原因,且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3人自應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即48萬2,080元,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48萬2,080元,洵屬有據。
㈢至原告請求超過48萬2,080元部分,原告雖以前開證據為請求
之依據,然由前開事證仍不足以證明除匯入系爭帳戶以外之其餘151萬7,920元(計算式:200萬元-48萬2,080元=151萬7,920元),與被告3人之上開行為有任何關聯,被告3人因而應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既未舉出實際證據加以證明,自難認其已盡舉證責任,故就此部分之請求,難予採認,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楊宛芸、楊筑鈞、李承恩依序自112年11月13日、112年11月1日、112年11月13日(附民卷第25、27、31、33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48萬2,080元,及被告楊宛芸與李承恩自112年11月13日起、被告楊筑鈞自112年1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另本院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劉明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書記官楊鵬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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