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金訴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力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695號、第6803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954號、第171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力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劉力維為大力維百貨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個人或公司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該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其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8日至22日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大巨蛋工地旁,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辦之大力維百貨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DAVID」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4人(下稱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偵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力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復有如附表「證據及頁碼」欄所示之證據、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見偵字第66695號卷第59頁、第61頁、第81頁、偵字第68035號卷第112頁、偵字第10954號卷第19頁、第33頁、偵字第17135號卷第8頁、第10頁),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其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致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人聽從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多次轉帳至本案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此部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㈣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助使他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及掩飾、
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954號、第17135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㈥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為不法使用,非但
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4人及遭詐騙之金額甚鉅、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惟自陳無力賠償,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獲得原諒之犯後態度,依其戶籍資料所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作、家中尚有雙親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復參酌告訴人 劉汶仙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審程序中一致供承因提供本案帳戶獲得2萬元之報酬等語明確,是屬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返還如附表所示之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幫助之詐欺正犯雖向被害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為沒收之宣告。另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亦乏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其就前揭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淑壬、黃孟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證據及頁碼1被害人 王淑圓 111年12月某日假投資①112年5月22日14時36分許②112年5月23日15時27分許①724萬7987元②880萬元王淑圓於警詢中之證述、轉帳證明、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字第66695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38頁、第40頁、第46頁至第50頁)2告訴人 蔡慶彬 112年3月29日19時9分許假投資112年5月24日14時10分許71萬元蔡慶彬於警詢中之證述、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字第68035號卷第87頁至第91頁、第173頁、第177頁至第301頁)3告訴人劉汶仙000年0月間某日假投資112年5月23日①9時15分許②9時34分許①200萬元②100萬元劉汶仙於警詢中之證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字第10954號卷第8頁至第18頁背面)4被害人 王美蓮 112年2月9日10時54分許假投資112年5月24日10時31分許78萬元王美蓮於警詢中之證述、下載之APP截圖、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見偵字第17135號卷第6頁至第7頁、第17頁、第1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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