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441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訴訟代理人 許崇慎
被 告 仲珈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陸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二一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陸佰玖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原名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
與被告所簽訂之借據第16條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
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
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月13日簽訂借據,向渣打銀行
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1月
13日起至102年1月13日止,分期清償,利息前3期按渣打
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0.08碼(每碼0.25%)固定計息、第4
至6期按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16.08碼固定計息、第7
期起按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40.08碼機動計息(目前為
週年利率12.21%),如遲延繳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
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6年9月6日
止,尚積欠本金258,697元,而渣打銀行於101年5月31日
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歷次
定儲利率指數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催收款項客戶往來明
細查詢、交易往來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
告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合計2,7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