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8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80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儒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0年度聲沒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畢餘重參點捌肆柒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拾貳包(合計驗畢餘重玖點陸參陸壹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合計驗畢餘重壹點參肆壹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明儒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84、85、86、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3.8480公克、合計驗後餘重3.8478公克)、32包(合計淨重9.6370公克、合計驗後餘重9.6361公克)、3包(合計淨重1.3420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3415公克),均為第二級毒品,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84、85、86、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7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之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中2包合計淨重3.8480公克,驗畢餘重3.8478公克;其中3包合計淨重0.6050公克,驗畢餘重0.6048公克;其中14包合計淨重5.5700公克,驗畢餘重5.5697公克;其中15包合計淨重3.4620公克,驗畢餘重3.4616公克;其中2包合計淨重0.8320公克,驗畢餘重0.8317公克;其中1包淨重0.5100公克,驗畢餘重0.5098公克),均係屬第二級毒品,此均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3紙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本件之聲請,核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