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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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專利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一О九號
自訴人聯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甲○○即 米得鞋 右自訴人因被告違反專利法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聯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蓋在自訴案件中,自訴人係相當於公訴案件中檢察官之角色,因此,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以利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防禦權之行使,免受發現真實之突襲,此為被告憲法上基本權之保護所必要。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聯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甲○○即米得鞋行發提起本件傷害自訴,然其僅提出自訴狀一件,並未提出自訴狀繕本一件,供被告得以防禦之事實之要求,衡諸首開說明,即應補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黃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