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自字第24號自訴人己○○自訴代理人 傅文民 律師被告庚○○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 律師
毛國樑 律師被告甲○○CHEO
新加坡國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甲○○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庚○○與自訴人間原為好友兼工作伙伴關係,對於自訴人擔任立法委員助理之工作狀況相當瞭解,而被告甲○○與自訴人間原為夫妻關係,熟悉自訴人在新加坡、香港地區之日常生活情形。嗣被告因不滿自訴人發覺其
2人間有所曖昧,以及自訴人在新加坡國訴請判命被告甲○○返還高額債款,竟共同杜撰下列自訴人涉及利用立委助理職務,色誘勾結立法委員及軍方人士,以為中共刺探我國防機密,兼營軍火生意圖利情事,並先推由被告甲○○來台向我國國家安全單位為不實陳述,再於民國93年1月間,在台灣地區假借報紙及雜誌之記者報導散佈於眾,以指摘自訴人為「共諜」,致自訴人之名譽嚴重受損:
(一)93年1月29日聯合報記者戊○○、丁○○之報導略以:自訴人「曾赴香港和中共前國家主席 王震 的兒子 王軍 兄弟見面,和中共太子黨、軍方高層關係良好;(自訴人)疑將刺蒐到的海軍情資交給這些中共人士」;自訴人「曾告訴丈夫(即被告甲○○)台灣軍方想向以色列買軍火,如果居間仲介可賺佣金;(自訴人)並開了一份武器清單給丈夫看」;「(自訴人)丈夫接受專案小組訪談表示,他與(自訴人)結婚到香港度蜜月時,(自訴人)曾把他支開,獨自與中共前國家副主席王震的兒子王軍兄弟見面;他覺得太太的行事作風有點奇怪,但搞不清楚她到底在做什麼生意」;自訴人「在台北開設一家顧問公司,擔任董事長,軍方某副署長級軍官最近退役,由她安排到這家顧問公司任職,也顯示她與軍方綿密的交情」。
(二)93年1月30日蘋果日報記者辛○○、乙○、丙○○之報導:自訴人「與中國已故國家主席王震的兒子王軍相熟,她來台後與前立委 郭榮振 關係極親近,甚至傳出兩人同居」;自訴人「還擔任巴布亞紐幾內亞駐台副總領事。當 東森 固網股條案在立法院鬧得沸沸揚揚,檢調搜索時,立委利用外交豁免權,把很多股條放在她辦公室,逃過被搜索的命運,也讓自訴人在立委間頗吃得開」;自訴人「前年在新加坡期間,曾安排現任軍情局長 戴伯特 、現任空軍副總司令 葛光越 、國防部電訊發展室主任 李翔宙 、已退伍海軍副總司令 高揚 聚餐,由(自訴人)與夫甲○○接待,並負擔一切花費,同時安排以色列軍火商見面,討論飛彈採購事宜;自訴人「經常出入大陸、香港,並與香港的金融人士 季方 接頭」;自訴人「在中國期間,與現任中國國防部長 曹剛川 的女兒極熟,曹女、(自訴人)及(自訴人的)前夫甲○○經常相約聚會」;自訴人「在香港時期,與已故中國國家主席王震的兒子王軍極熟悉」,自訴人「與王軍在香港俱樂部曾經用餐,兩人還曾說笑到年輕時,(自訴人)喝醉,開著紅色保時捷跑車,把車子撞爛了」;自訴人「曾在台灣九二一災變中向丈夫甲○○要了八百萬元,捐給育幼院作為慈善用途;同時(自訴人)還向丈夫表示,要更大一筆錢來打通軍方的關節,以便未來在軍火生意之用」;自訴人「在任立委助理期間,通常聯絡軍務署來邀約情報、作戰單位軍官聚餐,因此(自訴人)在海軍的人脈從副總司令到校級軍官幕僚都和她吃過飯」。
(三)93年1月31日蘋果日報記者乙○、丙○○之報導:「前年底,(自訴人)打著立委名義向國安局推銷名為【WATERFALL】電腦監控軟體,指這套軟體是南韓總統府及情治單位所使用,國安局測試後,認為並不如自己研發的軟體,並未採用。」
(四)壹週刊西元2004年2月5日第39頁、第40頁、第42頁所載之報導:自訴人「經常去中國大陸,一年內幾乎有三分之一的時間都在大陸或香港,而且與對岸人士聯絡頻繁,但她與人談話時卻常刻意避談大陸事,令人覺得很奇怪。她還曾向軍方人士詢問愛國者飛彈的短中長程射程,這是一般助理不會問的問題」;自訴人「刺探的軍情包括海軍二代艦戰力及陸軍安捷專案戰術區域通訊系統建置等重要作戰機密,部分已外洩到中國大陸」;自訴人「曾以立委 林南生 的名義,多次去函海軍總部要求提供光華一號的成功級導彈巡防艦,光華二號的拉法葉戰艦,及光華七號的紀德艦等重要軍事機密,並且也曾打探陸軍安捷專案的軍情,安捷專案是陸軍戰術區域通訊的代號,對提升電子作戰能力非常重要」;自訴人「刺探的軍情,都屬高度機密,國安單位查證發現,她與中共軍事委員會副主席兼國防部長曹剛川的女兒熟識。之後又在香港曾與」中共前國家主席王震的兒子王軍交往」。
(五)上開報導所指各情及引用之照片,均係熟悉自訴人之被告2人始能得知,因認被告涉有共同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佐參。
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而此理於自訴人亦同(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531號、80年度臺上字第4144號判決參照)。又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就具體之自訴案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161條第1項規定,應由自訴人負舉證責任,所指明之證明方法,並須達於足可積極證明被告確係犯罪之嚴格證明程度。
三、自訴人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無非係以自證1至自證6所示93年1月29日聯合報記者戊○○、丁○○為文之報導、93年1月30日蘋果日報記者辛○○、乙○、丙○○為文之報導、93年1月31日蘋果日報記者乙○、丙○○為文之報導、壹週刊雜誌2004年2月5日第39頁、第40頁、第42頁所載之報導內容為證,並以前開報導內容所提及之人、事、時、地、物等背景資料,或屬被告庚○○基於與自訴人間工作伙伴始能得知者,或屬被告甲○○與自訴人間夫妻隱私;而報紙、雜誌引用之相關照片,更係自訴人特製贈與被告甲○○之唯一版本,或屬自訴人與被告甲○○之家庭生活照、婚紗照,顯係由被告主動提供予媒體記者;再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於另案訴訟提出之國安局0310專案初步調查報告影本1份,業經國家安全局表示該報告並非該局製作(94年4月14日(094)陽世字第0007
410號函參照),益徵前開報紙、雜誌刊載之報導,別無消息來源,應係被告假借媒體惡意誹謗自訴人,並聲請傳訊為文之記者戊○○、丁○○、辛○○、乙○、丙○○等人到庭為證,為其主要論據。然查:
(一)據證人即蘋果日報記者丙○○、乙○;證人即聯合報記者戊○○、丁○○均到庭經交互詰問後均明確結證以:不認識在庭被告庚○○,也沒有就自訴人所提上開證人撰文之報導,採訪過在庭之被告庚○○及新加坡國人甲○○(本院94年8月25日審判筆錄第7頁【證人戊○○】、第11頁【證人乙○】、第15至第16頁【證人丙○○】、第19頁【證人丁○○】),則據上開證人到庭結證內容,非僅不能證明自訴人自訴之犯罪事實,核之前開報導註明之各種不同消息來源,益堪認自訴人所指上開報導確實別有消息來源。
(二)自訴人以自身之經驗為基礎,推認該報導內容所涉人、事、時、地、物等背景資料,或屬被告庚○○基於與自訴人工作伙伴關係始能得知者,或屬被告甲○○與自訴人間夫妻生活之隱私,以及國安局提出函文表示,「0310專案報告」並非該局所為,推認被告2人之犯行。訊之自訴人(本院94年3月31日審判筆錄第3頁至第5頁參照),暨參酌自訴代理人93年3月11日之自訴狀、93年9月29日刑事補正自訴理由狀、94年5月25日刑事呈報狀,所其就何以認被告共同涉犯自訴事實,略有以下之依據:⑴自訴狀第6頁證5係被告甲○○向新加坡共和國附屬法庭提出之供述書第16項之記載,被告甲○○自稱曾於92年11月間,就自訴人涉嫌間諜一事,來台接受我國國家安全單位偵訊,記者戊○○、丁○○、辛○○、乙○、丙○○以及「壹週刊」雜誌,若非依據被告甲○○所提供之不實資訊,絕不能大幅為上開有關自訴人之報導;⑵若干報導採用之照片係被告甲○○保有之唯一版本或家庭生活照、婚紗照,一般人不易取得;⑶報導所指之有關自訴人若干背景事實,諸如立法委員有無將東森固網股條放在自訴人辦公室、自訴人有否邀約情報、作戰單位高官聚餐、自訴人有否假借立法委員名義,向國安局推銷電腦監控軟體、自訴人有否安排已退役之副署長級軍官至英石國際有限公司任職、自訴人有否假借職務刺探關於愛國者飛彈射程、光華一號成功級導彈巡防艦、光華二號拉法葉艦、光華七號紀德艦,以及陸軍安捷專案機密等,均係被告庚○○所得知悉者;又自訴人有否於香港地區與王軍等人見面,並與王軍熟識、有否經常出入大陸、香港並與香港金融人士季方接頭、自訴人曾否告訴被告甲○○我國擬向以色列購買軍火、自訴人有否於91年在新加坡,安排我國高階將領聚餐、有否為「打通軍方關節」,向被告甲○○索取高額金錢等節。惟查:⑴自訴人既指上開報導內容並不實在,則任何之人均得任意虛
捏杜撰,從而,自訴人依據報導之內容推論報導之消息來源必係被告2人,已非無疑義。
⑵另依自訴人所指上開報導內容有關之背景事實,顯亦非僅被
告2人與自訴人在場而惟有被告2人可以得知,此參自訴人所陳自明(本院94年3月31日審判筆錄參照)。
⑶況且,就上開報導所使用照片而言,亦非如自訴人所指係被
告甲○○獨有之照片,此據證人丙○○接受自訴代理人行主詰問時,結證略以:「(問:這張自訴人正面半身照片是如何取得?)是自訴人擔任某一國家的商務副代表製作的年曆採用的照片,在外很容易取得」、「每個月一張,都是自訴人正面半身照片」(本院94年8月25日審判筆錄第15頁參照),則自訴人片面所指報導所涉照片唯有被告甲○○可以提供等情,遽而推論上開報導之消息來源即被告甲○○,已嫌無據。
⑷自訴人又以自證5被告甲○○之供述書第16項之記載,暨國防部軍法司93年4月15日法浩字第0930001210號函(略以:
本案經聯合報93年1月29日指稱已由法務部調查局展開調查等情,業經本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函據該局查復報載並非屬實。另本部海軍總司令部亦曾於同年月30日發佈新聞稿,澄明該部並無報載所稱洩漏軍機情事,併請參考)、國家安全局93年4月16日(93)國通字第0006873號函(略以:有關己○○案因非屬本局權責範圍,無法提供資料)為據,推認上開報導之消息來源必係被告甲○○。惟查,自訴人前亦曾以上開聯合報之報導暨93年1月30日自由時報有關調查局、檢察總長表示並無聽聞檢調機關偵辦己○○間諜案之有關報導為據,以甲○○為被告,告訴其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並同時以本案證人即聯合報記者戊○○為被告,告訴其涉犯刑法第132條第3項之洩密罪、第310條第
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惟均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5月31日以93年度偵字第21707號處分不起訴,且據檢察官偵查結果,法務部調查局就其如何開始調查己○○涉嫌洩漏國防機密案件始末,據該局以93年4月27日調偵壹字第09300164060號函函覆略以:該局係於91年8月下旬情資反應主動列案調查迄今(按:93年4月),其間並無受理檢舉情事,另93年3、4月間,續經國家安全局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先後交查等語;國家安全局則亦函覆「有關己○○案,該局未曾接獲甲○○檢舉資料,亦未曾派員訪談石員」,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核之自訴人所提自證5被告甲○○提出於新加坡共和國法庭之供述書第16項之記載,略以被告甲○○表示其被動為人告知有關自訴人涉嫌間諜活動而受調查等情,又若合符節,益徵則上開報導消息來源之多元性,自訴人逕自推認消息來自被告2人,顯無可採。
(三)再自訴代理人聲請本院再次傳訊證人辛○○(本院94年8月25日審判筆錄第19頁、第26頁參照),藉以證明自訴之犯罪事實。此一證據方法固與被告2人究否前開報導之消息來源之待證事實於邏輯上固非無關連性,惟本院多次依自訴人查報地址傳訊證人辛○○之結果,均以原址查無此人退回;而經本院以「辛○○」查詢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同此名者計56名,亦無從據以特定證人,即無從傳訊。況且,基於憲法保障新聞自由之意旨,記者就其新聞報導之消息來源,究竟有無拒絕證言之權利,雖未據刑事訴訟法明文規定,惟究係立法漏洞而待補充,或原屬立法者形成空間,本有爭議。惟就本案以言,自訴人既認證人辛○○所為報導內容不實,前且已對於為類似內容報導之記者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其犯罪事實(業經於94年5月31日以93年度偵字第21707號處分不起訴),則證人辛○○顯有因其證言而獲罪之可能,是其縱經傳喚到庭,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81條之規定,拒絕證言。是縱證人辛○○經傳訊到庭,究否得以證明待證事實,實非無疑。況我國刑事訴訟程序係以公訴制度為原則,兼採自訴制度,犯罪之被害人得選擇提出告訴經由檢察官實施偵查,如足認有犯罪嫌疑,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就被告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如被害人欲利用自訴制度,實施其訴訟上之權利以請求救濟,則因被告並無自證其無罪之義務,此時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之立法意旨,即應由自訴人就被告涉嫌之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而犯罪之被害人既選擇自訴制度作為其訴訟救濟之程序,其即應適時提出證據資料或證據方法,讓法院對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形成一定之心證,方得繼續進行調查證據之訴訟程序;而提起公訴所須足夠之犯罪嫌疑,應達到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之標準,自訴人亦當應採取與公訴人相同或類似之起訴標準。本院審酌本案自訴人舉證自訴犯罪事實之難處,自訴人固有依法請求法院傳訊證人到庭,釐清犯罪事實之訴訟權利,惟亦須與被告之訴訟權利相互衡平,暨證人辛○○難以傳訊,且依業已到庭之證人戊○○、丁○○、乙○、丙○○等人之結證內容,暨上開各情,堪認縱證人辛○○到庭,亦難以證明自訴之犯罪事實,因認雖非已窮盡查明證人辛○○年籍、住所之方法,仍別無再行傳訊證人辛○○到庭之必要,爰駁回自訴人此項證據調查之聲請。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2人有何共同加重誹謗之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意旨,當就被告2人均為無罪之諭知。本案既應諭知無罪,被告甲○○又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
3條準用第306條,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姜麗香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忠改中華民國94年9月15日